论公司僵局及其解决途径

2018-12-05 21:33

论公司僵局及其解决途径

肖 松

【内容摘要】公司僵局已成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性问题之一,但却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本文通过对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参考外国立法的规定,提出了解决僵局的若干途径,认为应在立法上确认强制解散和强制股权转让制度。 【关键词】公司僵局 有限责任公司 解决途径

一、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的公司运转机制失灵的状态。僵局一旦形成,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决定,也不能采取任何行动,运行完全陷入瘫痪。僵局可能发生在股东层面,也可能发生在董事层面。本文着重讨论发生在股东阶层的僵局,因为发生在董事阶层的僵局可能由股东改选董事等方式而化解。公司僵局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对公司来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财产却在时光流逝中日益消耗和毁损;对股东来说,由于股权被“冻结”,股东享有股权却无法行使股权,其权益受到很大的伤害;对公司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权益也受到严重威胁。公司僵局容易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形成,而我国存在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多民营企业以这种公司形式营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也属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防治公司僵局必要而迫切。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要有效防治公司僵局,我们必须寻找其形成的原因。公司何以陷入僵局?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做出决议,而股东没有合理的退出公司的渠道。具体来说:第一,因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形成决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任何决议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因此,当股东人数较少,股权比例相当,各股东选派董事的董事人数相同,则一旦彼此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就使得决议无法形成。第二,因实行少数股东否决权导致公司不能做出任何决定。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有些公司章程赋予了少数股东否决权。当少数股东因对抗大股东行使否决权时,公司便不能形成决议。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导致其更容易形成公司僵局。相比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不太容易陷入公司僵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权比较分散,公司决议容易形成;即便股东争议较大,相互不满,异议股东也可以通过自由转让股份的方式而退出公司,公司决议依然能形成。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自由退出的机会,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关系密切,相互信任。在发生严重分歧和对抗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往往因双方讨价还价激烈而不能实现;若其向公司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又受到限制,并且很难找到买主,因为潜在的买主担心自己购买股份进入公司会遭遇和异议股东同样的命运,巨大的购买风险阻止他们受让股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僵局也可以被认为是专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

三、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解决公司僵局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便利公司决议形成,二是便利股东退出公司。那么如何便利公司决议形成呢?笔者认为法律爱莫能助。因为公司决议的形成机制无外乎分为两种,要么是多数决,要么是一致决(少数股东否决权制度实质也是一致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股权相对集中,无论采用哪一种表决机制,在股东分歧矛盾较大时都极易导致公司无法做出决议,而只有股东之间相互沟通,相互协商、相互宽容才易形成一致意见。但是这已超出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解决公司僵局应从第二个方面入手,即应给予公司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合理的机会。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可有两个渠道:第一,解散公司;第二,向他人转让股份。以下分别述之。

(一)股东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而退出公司。解散公司导致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股东得以从此项投资中解放出来,通过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回收资本。对于解决公司僵局来说,解散公司因结束了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一种十分彻底而有效的方法。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股东以自愿解散的方法解决公司僵局有两个途径:一为事前的协议和安排,一为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前者是指股东在僵局发生前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里的预先约定,后者是指僵局发生后股东达成的解散公司的决议。然而我国投资者对章程的起草缺乏重视和正确认识,往往照搬公司法法条,而法条又无相关规定,所以失去了事前解决问题的机会;待到僵局发生后,又往往难以达成自愿解散的协议。那么股东能否以强制解散的方式解决问题呢?我国公司法未做出规定,但其他国家立法已确认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和引进。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公司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而解散①。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二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等,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②上述这些规定中的解散公司的事由就包括了公司僵局的情形。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4.30也规定,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公司来解决,在这种诉讼中,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董事在经营公司实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因为僵局,公司正遭受不可补救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或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且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③。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股东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当然一般认为保存一个公司比解散它要好,因为解散公司这一方法存在弊端:解散公司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比分割出售要值价得多,解散公司还会引起员工失

业等问题。但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为保护投资人利益,仍有采用这一方法的必要,只是可参考美国的做法,对允许提出诉讼的条件做出限制以防止此种诉权的滥用。

(二)股东可以通过向他人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相比第一种方法而言,转让股份既保全了公司,又达到了解决僵局的目的,被认为是一种较好的替代方法。转让股份包括自愿转让和司法强制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转让股份更多地依赖司法强制转让。例如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德国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④然而我国法律对此也未做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赋予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请求权。

裁判强制股权转让包括向公司转让和向股东转让。股东向公司转让股份,即是退资;对公司而言是减资,这就涉及到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僵局在我国还不成为减资的法定理由,事实上减资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但是僵局的持续严重影响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解决僵局作为减资的理由。当然法院在裁判退股时,应当设定一些限制,例如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供足够的担保。

司法强制股东之间买卖股份也是十分复杂的判断,笔者认为要明确以下一些问题: 1、谁买谁,即应当强制哪一方作为买方,哪一方作为卖方。如果双方都想购买,或者双方都想出售股份,则由法院来裁判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法院不是商人,如遇双方争买争卖,应不准当事人转让,或裁判解散公司。只有在一方欲卖,而对方不予接受或者一方欲买,而对方不予接受的情形下,法院才能介入纷争。

2、转让价格的确定。在实践中价格是最重要的问题,许多人不能达成自愿转让协议的原因就在于价格争执不下。法院在裁判时要确定转让价格。价格应当是公允的,法院不是定价专家,但可以采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的办法来确定。

3、股份购买权的行使时机。由于司法资源的紧张,要遵循自治救济优先的原则⑤,必须在自力救济无效的前提下才能请求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我国应在立法上确认强制解散和强制购买的请求权。两种方法都能较好地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第二种方法因保全了公司的存在而越来越受到立法的欢迎,但它不是万能的,在不能采用时,就必须依靠第一种方法。

我国最新的公司法修订稿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职权或不履行职权,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公司股东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一空前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对僵局问题的关注。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并且它只解决董事层面的僵局,而无助于股东层面的僵局,所以它的作用十分有限。这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法律对介入僵局的谨慎性。我们认为公司僵局已成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性问题之一,而当事人的自力救济终究有限,应当加强司法干预的力度,我们期待着立法做出进一步的回应。

参考文献:

[1][2][3]参见: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4]参见:黄美园,周彦著:《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5]参见:曾东红,宋佑光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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