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及行政监督
时,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办法》和本细则
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2004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及行政监督
时,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办法》和本细则
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2004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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