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2)

2018-12-05 22:28

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违约金既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时,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基于以上分析,亿国源公司和阜阳九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有约定,但亿国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同一期间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相加之和的计算标准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青民二终字第126号)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化学七建公司未在交货验收后5日内支付货款,应当向建桥经销部按逾期付款的时间分段支付不同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化学七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资金占用费在功能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武汉健民药业集团广州福高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魏坚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3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具有补偿性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健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一致,属于重复处罚,金额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为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规范社会公共利息,认为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应同时计付。

观点二:资金占用费具有价款的性质。在成都市豪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川民终字第497号)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批钢材以《攀成钢挂牌价》的单价为准,另外再加上每吨40元的吊装费、运费作为每吨的签收单价为基数。货送到工地40天内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超过40天付款则按每吨每天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宇禾公司付货款时一并付给豪睿公司。宇禾公司主张该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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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第二条条文的文意及整个合同的体系看,该条约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钢材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的确定。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专门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货款组成部分,而并非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辉煌与福州中金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文策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闽民终字第713号)认为,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每月1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资金占用费支付期间一六八公司的盈亏与李辉煌无关,由此可看出该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股权变更或李辉煌行使回购权这一期间,相应股东权益承担的约定,性质应属于股权承包费。

另外,有少数法院既不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又没有明确表明其性质为何,而是直接过度到对资金占用费的调整上。例如,在三和恒生与博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川民终字第758号)中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此对三和公司要求减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的认定确有不当后又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认定判决三和公司以所欠钢材款699297.40元为本金,按照1%的月利率给付博金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实质是认定了三和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责任并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未高出博金公司因三和公司欠付货款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并未给出明确的裁判观点。

笔者认为,资金占用费从字面上拆解应为“资金+占用”,资金本身的权属属于权利人,占用者为合同中的相对方。相对方如果遵守约定,则不会在时间上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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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那么资金权利人可以以相同资金进行其他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收益。那么此时相对方占用资金的费用应当相当于权利人进行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取得的收益,在此意义上讲资金占用费相当于权利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应当获取的利息(法定孳息),即也就是大多数裁判者以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但是资金占用费又不同于利息,同时具有惩罚性质,即如果相对方不违约(不违约即意味着权利人有投资其他经济活动的可能性),那么权利人就会有收益,正是由于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权利人期待利息的消灭,因此有必要对违约方予以一定的惩罚。因此资金占用费具有资金法定孳息与违约金(尤其是付款方逾期的情况下)的双重性质。至于一些案例中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属于价款,则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缔约目的予以灵活确定,而不能断然认定资金占用费属于价款。

四、建议对策

如前文所述,几乎所有案件中的当事人对资金占用费均有较为明确约定,只是约定过高或者约定不明确,法院在处理时参照借贷案件中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但是鉴于实践中司法者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般都将其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项目捆绑在一起,以累计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基于此,笔者建议在实践中,行为人应将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情形、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且与资金占用费的适用范围、情形、标准相隔离,实行两条单线运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参照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或者过低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上文中的诸多案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法院最后只能依照公平原则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裁量。

五、法规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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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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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地方司法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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