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压力测试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包括数据、系统和人力资源等。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数据管理能力,为压力测试提供质量较高、颗粒度较细的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关信息系统,并能根据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灵活进行调整,有关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实现灵活的情景生成。
(二)支持完成资产组合、业务条线、银行及银行集团整体等不同层面的压力测试。 (三)支持计量各类风险因子对银行各项承压指标的冲击。
(四)支持测试数据的抽取、转换和加载,并保证测试过程的可复制性。 (五)支持满足各类压力测试的监管频度要求。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具备满足本行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的专业团队。 第七节 验证评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独立的验证部门或团队对压力测试体系进行持续有效的评估并出具验证评估报告,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一次,验证部门(团队)的相关职责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评估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地满足既定目标。 (二)评估压力测试的政策和过程文档是否完备。 (三)评估压力测试的实施是否按照既定的流程。 (四)评估压力测试方法的可靠性。 (五)评估压力测试的假设是否合理。 (六)评估数据质量是否可靠。 (七)评估系统的支持是否有效。
(八)了解压力测试是否纳入银行日常风险管理。 (九)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十)内部审计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纳入内部审计的范围,内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审查和评估压力测试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对验证评估工作的审计。
(二)评估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是否充分。 (三)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四)评估相关部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改进措施并有效实施。
(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压力测试监管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进行监督检查,评估银行的压力测试是否与其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银行提升压力测试及风险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检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是否有助于全行层面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是否履行压力测试中应承担的职责。 (三)压力测试政策是否及时维护和更新,文档记录是否详细。
(四)压力测试流程是否完整,压力测试内容是否全面,压力测试方法是否合理。 (五)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在不同管理层级的经营决策中得到应用。 (六)改进措施是否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
(七)压力测试是否被纳入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ICAAP)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八)情景假设是否合理,是否考虑银行经营环境中现有的风险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变化因素,是否考虑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九)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数据、系统、人力等资源,是否建立清晰的压力测试业务流程。
(十)压力测试的验证评估是否有效。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有效性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的检查评估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银行提交压力测试政策、报告等相关文档材料。
(二)对压力测试的各级人员进行访谈,如有必要,可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
(三)要求银行对压力测试假设的合理性、模型的可靠性和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银行使用监管指定的假设或参数对特定的资产组合进行敏感性分析,对比评估压力测试结果。
(五)利用银行的基础数据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验证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六)通过同质同类银行的分析对比,评估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审慎程度。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压力测试体系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商业银行决策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等情况,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压力测试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实质性的缺陷进行改进,必要时重新进行压力
测试并将有关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二)加大压力测试结果在经营决策中的运用。 (三)调整风险限额。
(四)减少对特定行业、国家、地区或资产组合的风险暴露。 (五)提高流动性和资本水平。 (六)增加风险缓释。 (七)实施其他改进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风险评估、监管评级等持续性监管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所揭示的银行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评估中发现薄弱环节。 第二节 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定期组织商业银行按照统一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并可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评估单个银行和银行体系的稳健水平。
第四十九条 对于统一组织商业银行开展的压力测试,银监会提供压力情景,银行根据统一的压力情景开展压力测试并提交报告。银监会与银行就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关键假设等技术环节进行充分沟通,以提升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可独立开展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的压力测试,以评估外部冲击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风险的影响。银监会独立开展的压力测试应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关联性和风险溢出效应。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压力测试的专家团队,评估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的开展情况以及实施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银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