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卖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条[总则] 为了贯彻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简易程序-调查取证]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不再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条[简易程序-归档备案]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发现错误的,及时纠正。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档案应当包括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处罚决定书等。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按月汇总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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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
第五条[一般程序-案件移送-涉嫌犯罪] 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接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留案件相关移送材料,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原案卷材料和新发现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一般程序-案件移送] 经审查,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一般程序-回避]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责令该执法人员回避。
第八条[一般程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在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时,应当当场清点,并经当事人确认后加贴封条予以登记保存。
第九条[一般程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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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对于难以复制的,可以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扣留。
第十条[一般程序-调查取证]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保存期满,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封存、扣留,但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依据前款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或者予以封存、扣留的,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或者《暂扣财物通知书》中载明事实、依据等,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一般程序-调查取证]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真伪无异议的,在询问笔录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中予以固定,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一般程序-价格认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小组,价格认定小组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卖监督管理、财务管理等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一般程序-价格认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认定小组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等,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并在有关文书上加盖“价格认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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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字,并载明日期。
第十五条[一般程序-审查和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同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在提交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前,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就案件定性、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并制作案件阅卷记录。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三日内,对案件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一般程序-案件讨论] 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专卖管理工作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工作人员参加,指定专人记录。集体讨论应形成书面结论,并由参与讨论决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一般程序-案件讨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达到本意见规定的听证标准的案件; (二)依法减轻处罚的案件;
(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八条[一般程序-审查和决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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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不超过三日。
第十九条[听证程序-权利告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三)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卷烟数量超过一百件(每一万支为一件);
(四)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一千公斤;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听证程序-听证公告] 组织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申请人和听证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听证程序-听证委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当事人书面授权的听证委托书,并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二十二条[听证程序-听证审查] 听证结束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真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法律依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执法监督-个案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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