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核定供水定价成本时应当从供水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
第二十八条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第二十九条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 x (1-核定
管网漏损率) 管网漏损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