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倾销性出口显著增加,同时也得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的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货物是否正以一种会显著压制共同体相似产品的价格或会阻止本应上升的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可能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
(4)被调查的产品的库存。 上述列举中的任何因素本身都不必然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但综合这些因素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进一步倾销性出口是急迫的,若不采取保护性措施,将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 第4条 共同体产业的定义
1.为本条例的目的,\共同体产业\术语应被解释为,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其产量占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产量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产商,但以下情况除外:
(1)当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或者本身就是被指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共同体产业\指除这些生产商以外的其他生产商。
(2)在以下的例外情况下,就有关的生产而言,共同体的地域可以分为2个或更多个竞争性市场,可把每个市场上的生产商视为独立的产业:(甲)这种市场上的生产商在该市场上销售它们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并且(乙)该市场上的需求在相当大程度上不是由共同体其他地区内这种产品的生产商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进口集中在这样一个被隔离了的市场上,并且倾销进口对该市场上所有的或者几乎所有的生产正在产生损害,那么,即使绝大部分的共同体产业没有受到损害,也可以认为损害存在。
2.为第1款的目的,只有当:(1)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另一方:或(2)其中以上两方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3)以上两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是这种关系的作用导致这些有关联的生产商在行为上与没有关联的生产商在行为上存在差别,那么,应视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为本款的目的,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者在经营中处于对另一方施加限制或者发布指示的地位,前者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
3.如果已把共同体产业解释为特定地区的生产商,则应给予出口商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该地区提出承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在评价这些措施与共同体利益的关系时,应特别考虑该地区的利益。如果未及时作出适当的承诺或者适用第8条第9款和第10款宣布的情况,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最终反倾销税。在此情况下,如果可行,可以只对特定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 4.第3条第8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5条 调查程序的发动
1.除第6款的规定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没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协会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及其影响。
申请可提交委员会,也可提交成员国,再由该成员国转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其收到的任何申请的复印件送至成员国。申请以挂号信寄至委员会后或者委员会发给回执之日起的第一个工作日,为申请提出之日。 没有提出申请的成员国如果掌握了有关倾销以及倾销对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的充分证据,应当立即将这些证据交付委员会。
2.第1款中的申请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所指控的倾销进口与所指控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申请应包括申请人能合理获得的以下信息:
(1)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由申请人对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果书面申请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申请应将相似产品所有已知的共同体生产商(或者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商的联合体)列明,并尽可能地说明这些生产商在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中所占的数量和价值,去说明提出申请的共同体产业。
(2)全面说明所指控的倾销产品,有关的原产地国或者出口地国的名称,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者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进口被调查商品的人员名单。
(3)有关该产品预定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的国内市场上消费而出售的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情况下,有关这些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向一个或几个第三国出口的出售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的推定价值的信息),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信息,或在适当的情况下,有关该产品最初转售给共同体内独立买主的价格信息。
(4)指控的倾销进口在数量上变化的信息,那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随后产生的影响,这些已被第3条第3款和第5款所列出的与共同体产业状态有关的相关因素和指数所证实。
3.委员会应尽可能地审查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进行调查。
4.不得依据第1款进行调查,除非通过审查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对该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的程度,确定申请已由共同体产业或者是以其名义提出。如果申请至少受到其集体产量占共同体相似产品50%生产份额的生产商的支持,通过共同体产业的这个份额可以看出起诉是受到支持还是反对,该起诉应被视为由共同体产业或者是以它的名义提起的。然而;如果表示支持该申请的共同体生产商不足共同体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全部产量的25%,调查就不得开始。
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外,当局应避免公布任何要求进行调查的申请。然而,在收到适当地以文件证实的申请之后和开始进行调查之前,应通知有关出口国的政府。
6.在特殊情况下,未收到由共同体产业的或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书面写成的要求进行调查的申请而决定进行调查时,应当根据第2款描述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去证明进行调查的正确性。
7.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应当同时考虑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如果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开始调查程序,申请应于驳回。根据本条规定,不得对进口量不足市场份额1%的国家提起调查,除非几个这样的国家的集体进口量达到共同体消费总额的3%或3%以上。
8.可以在调查开始之前撤回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应视为没有提起。
9.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请的45天内进行调查,并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告。如果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经商议后,应在申请提交委员会45天内通知申请人。
10.开始调查的通知应宣告调查开始,指明所涉及的产品和国家,简要说明已有的信息,并规定应将所有有关的信息通知委员会;它应说明利害当事人可使委员会知晓的期限,可书面陈述其意见并提供调查中将被考虑的信息;此外,还应说明利害当事人根据第6条第5款的规定可要求接受委员会听审的期限。
11.委员会应将诉讼的开始通告出口商、进口商以及所知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的代表机构、出口国的代表和申请人,并在适当考虑保密的情况下,依照第5条第1款将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以及出口国的当局,并应请求使其他所涉及的利害当事人也能获得。如果所涉及的出口商数目特别多,书面申请书全文可仅提供给出口国当局或有关的贸易协会。 12.反倾销调查不得妨碍结关手续。 第6条 调 查
1.随着调查的开始,委员会与成员国合作,开始在共同体一级进行调查。调查应包括倾销和损害,它们应当同时被调查。为了作出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应选择被调查的时期,在倾销的情况下,通常是提起诉讼前不少于6个月的一段时间。通常不应予以考虑调查阶段之后的有关情况。
2.当事人收到用于反倾销调查的问卷后,至少应给予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出口商的时间期限应从收到调查问卷的时间起算,为此目的应将寄给出口商或者转交给出口国有关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视为调查表的收到日。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间限制,该期限可再延长30天。
3.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成员因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满足这些要求。它们应送给委员会所要求的情况,同时将实施的所有检查、核实或调查的结果送交委员会。如果信息涉及到普遍的利益,或者一个成员国要求传递这一信息,在信息非属机密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将它们传递给这些成员国。在这种场合,应传递一个非机密的概述。
4.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进行所有必要的核实和检查,特别是在进口商、销售商以及生产商团体中进行,并可要求其到第三国进行调查,如果有关的公司表示同意,该国政府已被正式通知且对此未表示反对的话。成员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实行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应委员会或者一个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的官员可被授权去援助成员国的官员履行其职责。 5.依照第5条第10款已使的利害当事人,如果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的公告所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听审请求,表明他们是可能受到调查结果影响的一方利害当事人,并参加听审的详细理由,应该为他们召开听审。 6.应请求,根据第5条第l0款作过使委员会知晓的进口商、出口商、出口国政府的代表以及原告应被给予机会去会见与他们有着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以便可以提出不同的观点和反驳性的意见。提供这些机会时,必须要考虑保密需要以及当事人的方便。任何当事人均无义务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不应有损于该当事人的利益。依本节提供的口头信息,只要随后以书面确认下来,就应该予以考虑。
7.根据第5条第10款使当局知晓的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和他们的代表协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以及出口国的代表,依据书面请求,可审查在调查中任何当事人所获得的、与共同体当局或者成员国所作的内部文件显
然不同的全部信息,这些信息与他们案件的提出有关,不是第19条意义上的机密信息,且已经在调查中被使用过。这些当事人可以对这些信息作出反应,他们的一些重要评论应予以考虑。 8.除第18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审查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并作为调查结果依据的那些信息的准确性。 9.依据第5条第9款提起的诉讼,在可能的情况下调查应在一年内结束。在任何情况下,在所有案件中的这样调查,应按照依第8条作出的承诺裁决或依第9条作出的最终行动裁决而在起诉后15个月内结束。 第7条 临时措施
1.如果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开始调查,并已经作出公告,利害当事人根据第5条第10款被给予充分的机会提供信息和作出评论,如果倾销和随之对共同体产生的损害已经得到初步确认;并且,如果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干预以阻止损害,便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应不早于提起调查后60天,但也不得晚于提起诉讼后9个月。
2.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初步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这一较低的征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就应低于倾销幅度。
3.临时反倾销税应通过担保得到保证,放行相关产品使之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应以这种担保措施为条件。 4.委员会经过商议,或者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通知成员国后,应采取临时行动。在后种情况下,最迟要在委员会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成员国后的10天,举行商议。
5.如果一个成员国请求委员会立即进行干预,并且第1款规定的条件已经符合,委员会应当最多在收到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应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6.委员会应立即将依照本条第1-5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理事会和成员国。理事会根据特定多数可以作出不同的决定。
7,临时反倾销税可征收6个月,并可再延长3个月,或者也可征收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然而,如果在该贸易中占有重要比重的出口商这样要求,或者对委员会的通知没有表示反对,临时反倾销税仅可延长到9个月,或者在一个9个月的期限中征收。
第8条 承 诺
1.如果出口国令人满意地自愿承诺改变其价格或者停止向有关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委员会经过商议对倾销的损害性后果被消除感到满意,调查就可以在不征收临时的或者最终的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终止。承诺的价格增长不应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必要的程度,如果这个增长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则应低于倾销幅度。
2.委员会可建议作出承诺,但是任何出口商没有义务作出这种承诺。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决不应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可以确定,如果继续倾销进口,损害的威胁就更可能显得逼真。除非对倾销以及该倾销引起的损害已经作出临时性肯定裁定,不应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除例外情况外,作出承诺的时间不得晚于根据第20条第5款可作出陈述的最后期限。
3.如果接受承诺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例如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的场合,或者因为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内的其他原因,就不需要接受作出的承诺。有关出口商应被告知其承诺未被接受的原因,并应给予机会对此作出评论,最后的决议也应说明拒绝接受的原因。
4.应要求提出承诺的当事人提供该承诺的一个非机密的版本,以便使接受调查的利害当事人可以得到这个承诺。
5.如果承诺经协商后彼接受,并且咨询委员会内部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就应当终止调查。在所有其他的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个有商议结果的分析报告,随同附上终止调查的建议。如果在一个月内理事会未经特定多数另作决定,该调查应被视为终止。
6.如果承诺被接受,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一般应该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倾销或损害作出了否定裁定,该承诺将自动失效,但裁定存在一个承诺基本上是合理的场合除外。在后种情况下,得要求承诺维持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对倾销和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定,该承诺应当符合其条件和本规则的规定继续下去。
7.委员会应要求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消息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不听从这种要求应被看作是违反承诺。
8.如在调查过程中接受了某些出口商的承诺,为第11条之目的,这些承诺应被视为从对该出口国的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9.在当事人违反或者撤消承诺的情况下,应该在导致承诺的调查中所确认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第9条征收
最终反倾销税,如果该调查是以最终认定倾销和损害而结束,并且除本人巳撤消承诺的场合外,有关出口商已给予过发表意见的机会。
10.在有理由相信承诺正在被违反、或者在违反或撤消承诺情况下导致作出承诺的那个调查尚未结束的场合,应该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依照第7条经商议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第9条 末采取措施的终止;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1.如果原告撤诉,诉讼应予终止,除非这种终止不利于共同体的利益。
2.经商议后,如果保护性措施无必要,并且在咨询委员会内没有反对意见,该项调查或者诉讼就应终止。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份有关商议结果的报告,随同附上终止诉讼的建议。如果在一个月内理事会未经特定多数另作决定,该诉讼应被视为终止。
3.对于依据第5条第9款开始的诉讼,在有关的进口少于第5条第7款规定的数量的场合,损害通常应不予考虑。对于同一诉讼,如果在单个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不足2%时,仅仅是应终止调查,他们仍应服从诉讼和在根据第11条规定对有关国家实行的随后复审中接受再调查。在已确定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的倾销幅度不足2%时,诉讼应当立即终止。
4.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着倾销和由此引起的损害,并且共同体利益要求按照第21条规定进行干预时,理事会应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根据委员会提交的建议,经简单多数表决,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在临时反倾销税仍有效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应最晚在临时反倾销税期满一个月前提交理事会。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已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所征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 5.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是倾销和正引起损害的任何来源的进口产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一项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应对每个出口商指定反倾销税;或者,如果这样做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条第7款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应对有关的供应国规定反倾销税。
6.当委员会根据第17条已经限制其审查,一种适用于来自己按照第17条作过自我通告、但未受到审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进口商品的反倾销税,不应超过为抽样调查中的当事人所确定的加权平均顿销幅度。为本款目的,委员会应不考虑任何零的或者极小量的倾销幅度以及在第18条所指情况下确定的那些幅度。对来自第17条规定的给予特别待遇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进口产品,应征收特别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1.除本规则的例外规定外,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应仅适用于依具体情况根据第7条第1款或者第9条第4款所作的裁决生效后自由流通的产品。
2.当临时反倾销税已被征收,并且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着倾销和损害,不论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理事会应当决定最终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的比例。为此目的,\损害\中既不应包括对建立一个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性妨碍,也不应包括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除非认定缺乏临时措施它们就会发展成实质性的损害。在所有其他已包含这种威胁或妨碍的情况下,应免除任何临时反倾销税,最终反倾销税只能从最终确定威胁或者实质性妨碍之日起征 收。
3.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不应征收二者之间的差额。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顿销税,应当重新计算最终反倾销税。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的,临时反倾销税不应被确认。
4.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但不早于发动调查之日进入消费的产品应该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如果这些进口产品根据第14条第5款进行过登记,委员会已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
(1)有关产品有着在一段持续时间里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商从倾销程度和被指称或者被认定的损害方面来说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倾销的程度以及被指称或者被认定的损害;并且(2)除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的进口的程度外,存在着进口进一步大幅度增长,这种进口依据其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即将采取的最终反倾销税的矫正效果。
5.在违反承诺或者撤消承诺的场合,如果进口商品已根据第14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登记,以及任何有追溯力的评估不应适用于在违反承诺或撤消承诺之前进入的货物,应对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入自由流通的货物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第11条,期限、复审和退税
1.反倾销措施应仅在为抵销正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要的时间内和程度上继续有效。
2.最终反倾销措施应从其实施之日起5年终止,或者从对倾销和损害作出最新复审结论之日起5年终止,除非复审确定这种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重新产生。这种期满复审应当根据委员会的动议,或者应根据共同体生产商提出的或以共同体生产商的名义提出的请求进行。在复审结论作出之前,反倾销措施应继续有效。
在复审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表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时,应该开始期满复审。这种可能性可以通过证据来表示,例如继续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损害的消除应部分或者全部归因于反倾销措施的存在的证据,出口商的情况或者市场的条件的证据等,这是这类指出存在进一步有害倾销的可能性的证据。
在根据本款规定进行调查时,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国的代表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应被给予机会对复审请求中提出的问题进行阐述、反驳或者评论;在作出结论时,也应适当考虑所提交的与下列问题有关的所有相关的和正式用文件证明的证据,即反倾销措施终止是否可能或者不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 即将到来的终止通知,应当在本款规定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最后一年的适当时候,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所以,共同体生产商应有权在5年期限结束3个月之前根据本款第2段的规定提出复审请求。根据本款规定宣告反倾销措施实际终止的通知也应公布。
3.在有正当理由时,根据委员会的动议或者应一个成员国的请求,或者从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以来为期至少一年的一个合理时期已经过去,应任何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或者共同体生产商的请求,而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说明有必要进行期中复审,也可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如果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说明,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对于抵制倾销已不再必要,并且/或者即便取消或者修改这些措施损害也不可能继续存在或者重新再生,或者现行措施不足以或者不再足以抵制正产生损害的倾销,就应开始期中复审。
在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时,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有关倾销和损害的情况是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现行措施是否已经达到消除以前依据本规则第3条所确定的损害的预定结果。在这些方面,在最终裁定时应考虑所有相关的和正式以文件证明了的证据。
4.为确定有关出口国中的新出口商的单独倾销幅度的目的,也应进行复审,这些新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所依据的调查期间还没有出口产品。
如果新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能够证明,它与该出口国中产品遭到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出口商或者生产商都没有关系,并且它在上面所指的调查期间之后,事实上已经向共同体出口,或者它可以证明,它受到向共同体大量出口的不可撤销的合同义务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应当开始复审。 在经咨询委员会商议并征求共同体生产商的意见后,应在一个加速基础上发起和实行对新出口商复审。通过修订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和通过使这些进口依照第14条第5款进行登记,委员会提出复审的规则,应废除有关这些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税。以确保如果复审确定该出口商存在倾销时,可有溯及力地征收直到发动复审之日的反倾销税。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9条第6款已经征收了反倾销税的情况。
5.本规则中涉及调查的程序和行动的有关条款,除与时间期限有关的规定外,均适用于按照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所进行的任何复审。这种复审应当尽快进行,并且一般要在从发动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6.根据本条所作的复审应当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由委员会实行。经复审证实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应由委员会的主管机构根据第2款规定废除或者维持,或者依照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废除、继续或修订。如果撤消反倾销措施仅是针对个别出口商而不是针对该国全国、这些出口商仍应受该诉讼管辖,并在随后依照本条规定对该国进行的复审中自动接受再调查。
7.依第3款规定对反倾销措施所进行的复审,在第2款规定的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限终止时正在进行中,复审也应包括在第2款中规定的情况。
8.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表明作为支付反倾销税依据的倾销幅度已经被消除,或者已减少到低于现行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出口商可以要求退还被征收的税款。 进口商请求退还反倾销税款,应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在主管当局正式确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数额之日起、或者在最终决定征收以临时倾销税作担保的反倾销税数额之日起的6个月内,通过在其领域内该产品自由流通的成员国提交,成员国应立即将该申请转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