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2)

2018-12-08 20:08

业生,到西部12省区工作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明,到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入户,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五)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市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直接到就业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六)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转学、退学、开除的学生,凭学校文件,到入学前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迁移手续。对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因退学、开除回迁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农业户口。

(七)技工学校录取的农业户口学生要求办理农转非的,凭《技工学校招生录取通知书》和入学证明,本人提出申请,报派出所、分局审批。毕业后,凭本人申请、劳动合同、毕业证书,民警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八)原本市户籍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至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工作,因故户口无法迁入的,可凭本人申请、学历证书、分配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入户或未入户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两级单位同意接受证明,户口迁移至入学前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设立为集体户进行管理,其非农业户口性质不变。要求迁入成套商品住宅房等户内不涉及大建设、城中村改造或拆迁安置等,可迁移至入学前的户内。此类户口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原本市户籍的离退休人员要求回迁本市,身边无直系亲属的,凭本人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户口迁移至合法固定住所,农村地区的,迁移至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集体户,户籍性质不变。

第六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入伍及退出现役户口登记

(一)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持《居民应征入伍通知书》等有关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入伍前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到人武部等相关部门调取有关资料,办理应征入伍居民的户口注销,通报其《居民户口簿》持有人,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予以注明。

(二)复员、退伍的军人,应当持民政安置部门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等合法有效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复员(含自谋职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士官,在市内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对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凭相关决定(文件),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三)部队转业干部凭组织、人事部门入户介绍信及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随同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和迁移证予以落户。

(四)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其配偶或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的,其转业、复员或退伍时,户口可直接迁入其配偶或父母处。配偶和父母户口均在本市的,户口应迁入其配偶处。 上述户口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 出入国(境)居民户口登记 (一)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除取得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外,不注销户口。已注销户口的,若要求恢复户口,凭本人申请、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证明、中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二)国外、境外定居的非本市居民,已在异地注销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可凭本人申请、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证明、中国签发的有效护照、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

办理,户口登记为非农业。

(三)要求在本市就业地落户的留学回国人员,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安徽省留学人才证》,直接到就业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登记为非农业。

(四)批准来大陆定居的港澳、台湾居民,凭省公安厅等部门签发的《港澳居民定居证》、《台湾居民定居证》,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其常住户口登记手续时,应收缴其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港澳台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

(五)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四十一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被监外执行后,凭本人申请,刑满释放证、或假释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或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直接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异地恢复的,直系亲属为本市户口的,凭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证明,在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户口恢复手续,户口登记为非农业。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舶户口和船民户口。申请人提出申请;凭《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船舶产权证书、船舶签证簿,船舶船体照片、相关人员照片等,填写《船舶户牌申领表》、《船舶户口簿申领表》、《船民证申领表》,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第四十三条 漏登、补录户口

(一) 14周岁及以上未入户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证明,由二名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二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登记)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二)因长期外出务工或逃避农业税等原因户口漏登,现已回原籍或仍在原籍居住的人员,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宅基地使用证》等原始凭据,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二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填写《申请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工作发现的漏登户口,按照“谁漏登,谁补录”的原则,凭前款要求,在原户籍地恢复户口。 (三)因婚嫁户口未迁出,被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比照前款程序和条件予以恢复户口,其未入户子女,可以随父随母登记为常住户口。户口补录后,其户口迁至婚嫁后实际居住地,子女随迁。

第四十四条 删除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政策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由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凭相关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填写《申请撤销(删除)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后,分别做迁出和注销处理。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做出迁出或注销处理的公安机关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愿提出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仍坚持不提出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及时将做出的迁出或注销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原则上不予变更。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更正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错误的),凭相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以上登记项目变更后,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性别项目变更后,

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四十六条 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四十七条 因公安派出所工作失误或常口信息系统出错等原因,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及时按规定程序申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姓名变更

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变更姓名。 (一)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1、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2、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3、名字粗俗、怪异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4、名字中含有冷僻字,难认、难写的; 5、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二)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更改“姓名”:

1、因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2、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 3、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调查的; 4、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三)凡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变更姓名,应征得在读学校的同意;十八周岁以上成年人姓名,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是干部、职工的,还需提供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的证明。 (四)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五)居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等户籍材料中加入曾用名的,本人提出申请,凭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给予增加。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上述所列申报事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本人签字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证明; 5、单位、学校的证明材料等。

经民警核实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报派出所、分局、市局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出生日期更正。公民出生日期更正,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出具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原始凭据。有工作单位的,还须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原始档案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后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方可给予更正。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民族变更更正。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未满18周岁的,由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已满18周岁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年满20周岁不得更改民族(属公安机关笔误除外)。凡申请办理变更更正民族的,本人、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持市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并审核,报派出所、分局审批后,方可给予变更和更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内人员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已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认为有必要更改为房屋所有权本人的。 第五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中,《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栏,添加或变更更正,由当事人、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出生证、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凭据,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后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居民因《居民身份证》错号、重号,应当变更公民身份号码。凭本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面申请,相关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五十五条 本市居民重新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五十六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本人或经其书面委托的户内其他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

第五十七条 本市居民在市(县)区范围内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市(县)区外的由公安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第五十八条 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其确未入户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五十九条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口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六十条 关于户籍证明问题 。 (一)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籍证明;省外居民申请户籍迁入本市,能够出示准确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其信

息准确无误的,可不必再要求出具户籍证明。

(二)本市居民户口拟迁往外省市,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坚持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可按规定出具户籍证明。

(三)居民因其它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的,可由居民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对,签注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予以确认。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及仲裁机构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凭公函和有效证件,可提供人口信息查询和出具户籍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本人以外的人口信息资料。

第九章 几类特殊情况的户口办理

第六十一条 与自愿赡养人共同生活二年以上的孤寡老人,凭自愿赡养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公证机关公证后,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此类户口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第六十二条 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或子女归一方抚养而对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的,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同时在户口登记簿或《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分户、迁移的日期与原因,并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书面申请与《离婚证》、判决书、调解书存档备查。

第六十三条 夫妻双方户口在本市,离婚后,一方无合法固定住所,可迁移至婚前户口迁出地或父母等直系亲属户内,抚养的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随迁。凭《离婚证》、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或判决书、无房证明、村(居)委会及乡(镇、街道)同意接受证明等材料,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迁入农村地区的,登记为集体户口,原户口性质不变。

第六十四条 户口冻结地区,可以办理下列户口,其他户口一律不予办理。

(一)新生婴儿出生入户及未入户儿童申报入户; (二)婚迁入户,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可随迁;

(三)全日制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退学回原户口迁出地; (四)应届及历届未婚大中专毕业生未落实就业单位回原户口迁出地; (五)退伍军人、部队开除军籍及除名的人员复户; (六)劳改、劳教人员恢复户口; (七)死亡注销户口;

(八)毕业生分配工作、工作调动入户; (九)人才市场引进人才入户; (十)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入户。

上述地区的确认以市公安局批文、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通知和决定为准。

“城中村”户口管理工作,比照户口冻结区办理。 第六十五条 征地户口农转非问题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全部或部分土地按规定程序被征收,被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确定为征地安置对象的在籍在册农业人口,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审核确定的名单,填写征地农转非人口状况统计表和登记表(应征入伍、外流和劳改劳教等特殊情况应予注明)等户口资料,经分局、市局审批后,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征地转户手续,《居民户口簿》中注明征地转户农转非。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全部土地按规定程序被征收,未被确定为征地安置对象的在籍农业人口,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照征地范围,与村民组、村(居)、乡(镇、街道)确定人员名单,并如实填写征地转户地区非安置对象人员人口状况统计表和登记表(应征入伍、外流和劳改劳教等特殊情况应予注明)等户口资料,经分局、市局审批后,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居民户口簿》中仅注明农转非。

正在服兵役的人员,在其退伍、复员后,凭相关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按非农户口办理复户手续;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其被释放或解教后,凭相关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按非农户口办理复户手续。城中村改造中在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有关事宜,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政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意见箱,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

(三)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应当警容严整,窗口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四)严禁非警务人员办理户口业务。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口业务必须由民警依法办理。协警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一旦出现因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发生问题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所领导及相关责任民警。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分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分局;分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

户口补充材料书》, 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 户口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派出所民警对申报审批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删除和补录等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报审批。

(二)公安派出所、县(分局)治安大队、市局户政处应当对呈报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变更更正、删除和补录等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 (三)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公安派出所、县(区)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四)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户政内勤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户口负责,填表申报民警是直接责任人,上报材料所有复印件需签名确认,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按照常住户口审批权限规定,公安派出所、县(分)局领导、市局户政处和市公安局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五)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不准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六)本规范中禁止和未列户口事宜,一律不得办理。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十九条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户籍内勤民警每天要将办理完毕的户籍资料收集和分类整理,每月初将上月的户籍资料移交档案室,档案员负责检查验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户口迁移证、准迁证和户口专用章由户籍内勤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随意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和密码由专人负责,不得随意授权他人。户籍内勤民警姓名印章由民警个人保管和使用,对已调离户籍内勤岗位的民警,各分局治安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局户政处和信息中心要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第七十条 本市居民违反本规范,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删除户口,或将户口恢复原状,并告知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和责任人,依法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三县公安局户口管理工作遵照本规范执行。其中,市区需要三级审批的户口,三县二级审批后即可办理。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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