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3)

2018-12-08 20:14

从业人员作出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限制准入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部门,应严格按照市招标投标管理办作出的限制市场准入通知执行。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查验,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处于限制市场准入期限内的,应取消其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应及时将不良行为和限制准入情况在宿迁市招标投标网及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情况告知被公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依据、限制准入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向查处机关申诉,查处机关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复议复查,并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诉人。 第三十五条 在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共同预防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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