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同的案例

2018-12-08 20:33

【案情简介】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与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 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贸易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 其余九被告未答辩。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是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应对原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后者是指将分出原有一个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中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权人利益。一般来说,在企业分立之前,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移转给分立之后的企业法人。 在本案中,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法人却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存在瑕疵,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永安工商行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应由分丑后的企业或新设企业概括承担。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原企业与分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本意, 这在《合同法》第90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应当认为,永安针织厂与其他各个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 2002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

责任。2003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这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古某与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周某对其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周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仍然存在,在本案中即是借款合同仍然存在。但根据案情,由于古某在合同到期后,对于现存20万元的债务以签发支票的形式给付,辛某已经同意接受古某交付的同金额的支票,并将借据返还,根据这一情节,我们可以判断双方已经同意以支票作为合同的清偿。而将支票代替金钱的交付,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既然债权债务消灭,因此与该债务相关的合同的从义务也已经消灭,即担保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周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案例】 1990年3月中旬,某县生产队持有关部门准予购马的介绍信,到内蒙古某公司购买耕马。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四项协议: 1 需方先到牧业生产队自行选马,然后先由供方将选出的马收购后,再卖给需方。 2 需方选好耕马后,应先将买马款存入供方银行账户。 3 马匹到盟所在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交货。供方加收10%的手续费以及1 000元的赶运费。需方应一次性与供方结算。 4 在交付马匹之前,为防止患有鼻疽病疫的马流传,要在兽医站,由耕马服务部配合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耕马归需方所有。由耕马服务部负责发运,不合格的耕马由供方负责处理。 1990年4月28日,供需双方到某公社所在地牧业生产队选马。某县生产队挑选了耕马100匹,议价共100 250元。某公司另加收手续费10 025元、赶运费1000:元,由某公司负责将马起运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1990年5月12日,某公司运送这批耕马起程,沿着有水草的历年起运路线前进。5月15日,当途经某旗某公社时,突然遭到特大暴风雨袭击,有87匹耕马被卷进水池中淹死。事后某县生产队只收到了13匹活马,某县生产队认为,由于其余87匹马未送到,影响了队里的生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法 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分析内蒙古某公司运输马匹突遭暴风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及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所谓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是指即使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另外,不可抗力应当属于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当是属于事件,而非人的行为。由以上分析可见,由于某公司选择的运输马匹的路线是历年运输的路线,一般人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特大暴风雨,而且这种特大暴风雨也是某公司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因此,在不可抗力造成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马匹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某公司未按期交付马匹已严重影响了生产队的生产,实际上已导致生产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生产队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一般来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则上无溯及力。根据原《经济合同法》 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 第27条的规定,生产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

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0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货到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为每吨3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 045 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 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交货 共计逾期122天 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货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 在合同法上,抵销分为两种,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关于法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 双方互负债务的给付种类必须相同。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果给付种类不同,不问其客观的价格是否同一都不允许抵销,因此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上适用。 3 必须是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其中一个债务未届清偿期,但该债务的期限利益为债务人设定时,原则上债务人得提前清偿,此时债务人可以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 4 必须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为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往往规定了不得抵消债务。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违约金债务、损害赔偿金债务等,债务人均不得主张抵销。第二,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债务依其性质属于非经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必须清偿,不得抵销,否则有违合同目的。例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都不得抵销。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人只需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很显然双方并未达成意定抵销的合意,因此,要判断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就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如前所述,很明显违约金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主要是因为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其含义并不仅仅是金钱债务,而是表现了对违反合同的一种否定态度, 当然在本案中主要并非基于此理由,而是因为:首先,当事人一方不能单方决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可以确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单方决定对方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有决定权。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个不确定的债务抵销了一个确定的债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抵销,贸易公司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大小问题,应当另作处理。 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提存 债务人田某因向债权人葛某履行债务,被葛某拒绝,于2000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9

年11月5日,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某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 500元。11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某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某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2000年8月7日,葛某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 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房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某要求向其退还余款8 500元,并愿承担其利息损失。但葛某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某在申辩中称:我给田某10 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而且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 500元使用1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葛某要求田某替他向学校申请一套住房,并向田某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由此可见,葛某与田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是替葛某向学校申请住房;而10500元是葛某支付给田某从事委托事项所需的款项。后由于学校发布的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田某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并向葛某多次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由此可见,受托人田某已明确表示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愿,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田某有权解除合同,而且田某解除委托合同的原因是学校发布的教工大会决议的规定,从而导致委托事项不可能完成,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解除以后,在本案中的法律后果是停止履行并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即是田某归还葛某的集资款。在本案中,由于葛某提出无礼要求拒不受领田某的债务履行,导致田某无法归还剩余款项85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因此,法院应当接受田某的提存申请。 由于田某的提存,在田某与葛某之间的返还集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免除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免除发生效力应当具备的要件。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实际上是债务免除的行为,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债务免除成立后,债务人即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虽然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因为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债权本身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当债务免除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该免除不能生效。在此案中,如果允许免除王某的出资义务,则实际上已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为公司对于其股东的出资债务的免除,会直接影响到公司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也与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充实原则也相违背,这种免除行为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

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1998年7月1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和被告某水泥厂签订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2 000元,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除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运费等以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至当年10月中旬止,水泥厂每月供应50吨,建筑工程队提货后立即付款,付款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所涉部分货物价款的20%违约金。1998年7月29日,水泥厂按约发货50吨,建筑工程队立即通过银行付款。之后,由于水泥厂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停产,无法继续供货。建筑工程队于1998年9月3日不得不向其他单位购买水泥,因而造成2 500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不能交付的水泥价款总值的20%偿付违约金6万元,赔偿建筑工程队损失2 500元。水泥厂虽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坚持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而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并不另赔偿损失。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能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如果超过,有何法律后果;第二,原告有无理由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建筑工程队和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水泥厂未能按时向建筑工程队供货,明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应向建筑工程队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超过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比例,应当调整为5%,违约金数额共1.5万元。对于建筑工程队请求水泥厂赔偿其转购的损失,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的规定,由于违约金已能够补偿建筑工程队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木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1999年12月15日以前为乙方造一只渔船,价款3 100元。乙方从协议签订时起7日内付给甲方定金l 000元,其余货款在甲方交船时一次付清。如果一方违约,除按定金罚则处罚外,违约方应给对方1 000元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乙方分两次交完定金1 000元,由于乙方未按期交付定金,双方重新约定交船时间相应推延一个月。交船期届满后,甲方还没有着手造船,要求乙方增加造价500元才建,引起纠纷。在诉讼中,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由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违约金1 000元。甲方同意终止合同,但认为乙方迟延交付定金违约在先,自己不应给付违约金和返还定金。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责任 主要是定金责任 的认定。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甲方持有船舶修建证书,他承接修造渔船的业务,符合有关船舶修造管理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加工木船协议书合法有效。乙方虽然迟延交付定金,但双方对此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甲方交船的时间相应延长一个月,说明甲方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并且变更了原协议规定的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能再判定乙方违约。但甲方在变更的期限届满后尚未着手建造,已严重违约。鉴于双方都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合同不再履行。按照《合同法》第115条和第116条规定,乙方可以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或者要求甲方给付违约金。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3 100元的20%,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告如果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则其可以要求返还交付定金超出20%的部分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1 620元。原告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共2 000元。因此,应当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被告


有关合同的案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1作业答案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