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讲义
按我国的法律体系,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
3部
法律即《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和1部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发布过如下司法解释:1、1985年的继承法解释、 2、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一) 3、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 4、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
5、1989年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 6、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7、1993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 8、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
其中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意见和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因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就有关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比如事实婚姻的态度改变、同居关系不再有非法的称谓、夫妻个人财产不再因结婚时间较长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要注意审查,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对审判实践还是有指导意义的。从诉讼角度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一级案由,下有两个二级案由和19个三级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
一、九江市两级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 件 统 计 表 (单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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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一 审 民 事 婚姻家庭、继二 审 承纠纷一审 918 937 673 4630 4471 3061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 76 85 71 离婚纠纷一抚养纠纷 审(调撤数) 一审 4098(2999) 137 3994(2795) 104 2726(1590) 90 2012年 15984 2013年 16301 2014年 11021 1—7月 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比大
概为25%-30%之间,其中离婚纠纷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占了90%以上的比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案件仅占一审案件的2%左右,表明绝大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基层法院就已经审理完结了,双方当事人也服判息诉。通过统计数字,可以看出,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有70%左右的案件经过法官做工作,当事人或者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离婚案件中,这些年有两个现象比较突出:一是涉外出务工人员的离婚案件较多,二是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加。这两类案件的夫妻感情破裂问题要慎重对待。比如因外出打工人员造成的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由于沟通上的不充分,双方对夫妻感情的体认并不一致,一方诉请离婚时,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争议很大,又比如共同生活20-30年,老了要求离婚。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经过审查,法官认为感情有和好可能的,会判决不准离婚,即便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中,也有一些离婚案件经调解和好,个别的会改判不准离婚。如何对待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般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但实践中出于稳定因素考虑会仍不准离婚,此类案件上诉后,我个人认为,一是做工作让对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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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然后发回;二是向原审原告释明,再过六个月起诉离婚会得到支持,取得当事人理解,维持原判;三是如原审原告情绪激烈,发回重审,建议一审判决离婚。处理离婚案件中,要让当事人对立的情绪放在对方,而不是法院和法官,比如某离婚案件,女方威胁一判离婚就怎么样,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我跟当事人做工作,但男方意见很大,我就说结婚是你自己找的,现在女方这种情绪,只有缓一缓。 二、如何看待婚姻家庭案件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直观地讲,婚姻家庭案件地位较低。体现在: 1、法官的态度。初学法律的人或者刚开始法官生涯的人对于这种婚姻家庭案件大都抱有不屑一顾的态度,认为这类案件琐碎、技术含量低、难以体现水平。许多审判经验较为丰富的法官也不愿意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他们的理由往往是这类案件麻烦、信访风险大、当事人工作难做。 2、法官管理层的态度。法院的管理层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重视程度也不够,所谓重大疑难案件极少有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等传统民事案件的法官极少是因某一起案件审理得好而受功立奖的,一般都是累计到了一定的数量而受功立奖,不像刑事案件或商事案件,一个案件办好了马上受功立奖。很少有法官因某件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得好受到重视的。
3、社会的态度。法官也都有一定的社会交际圈子,大家在生活中注意一下,就会有明显的感受,什么感受呢?比如,我在外面自我介绍我是法院民一庭的,别人问管什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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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我说主要是离婚、侵权等案件,别人可能没有兴趣,我若补充一句,我们也负责审理涉房涉地的房地产案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旁人可能就会热情一点。
我个人认为,上述这些态度都属于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歧视。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包含了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认定等财产关系、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属于复合之诉,从审理能力的要求看,技术性要求很高;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与文化、道德等紧紧联系,裁判的合理性要求很高,对法官的社会经验、价值取向、交流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婚姻家庭案件,可以非常具体地反映社会风气、思潮、个人意识的变迁。从法律上的变化也可看出)
案件的裁判结果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一般来讲自由裁量权的摆动幅度不会太大,或相反,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摆动幅度就会很大,甚至相反,比如说子女抚养问题、房产归属问题、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问题,那么怎样来考量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呢?合法性出发肯定是无从下手,只能从合理性出发,这种合理性就对法官的社会经验、道德价值观等都提出了要求。
比如我审理的一个案件,女方怀孕,男方明知不是其子女,与其结婚,生下一女,后又婚生一女,婚后不到两年,女方诉请离婚。一审法官判决两女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抵销。男方不服,认为与非亲生女没有形成具有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审理由“郑湘茗不是上诉人郑书林亲生子女,虽然上诉人郑书林与被上诉人胡雪红结婚时已明知被上诉人胡雪红怀有郑湘茗,但被上诉人胡雪红于结婚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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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两年的时间向法院起诉离婚,郑湘茗与上诉人郑书林的抚养关系仅维系了不到两年时间,故上诉人郑书林与郑湘茗之间抚养时间过短,本院认定两人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郑书林不需承担郑湘茗的抚养义务,郑湘茗成年后也不需承担上诉人郑书林的赡养义务。”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一审法官生活阅历较浅,对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社会认知体会不足。同样,以此案为例,如若女方死亡,亲生父亲又找不到,那么男方要求解除与非亲生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支持呢?这种情况下,为了该非亲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这种请求不会得到支持,理由可能就是男方已接受该非亲生子女,并实际抚养一段时间。大家可以看出,同样的法律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由于诉因不同,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而且两种结论在各自的案件中大家都觉得是正确的。这就是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合理性。
所以我觉得,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成长极有好处。
三、婚姻家庭案件的突出特点
家庭是人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组织,俗称“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于中国人而言,家的意义更为深厚、也更为温情。但如果婚姻家庭类案件处理不当,双方当事人由爱生恨,所谓“爱之愈深、恨之愈切”,往往容易导致矛盾激化,极个别会从民事纠纷转化为恶性刑事案件。
1、当事人的情绪把控难。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有较多的感情纠葛,感情纠葛与现实的利益冲突纠缠在一起,使得法官对当事人的情绪把控很困难,极易出现当事人意见反复的情形,而且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背后都有各自的父母兄弟家庭作为支撑,当事人的意见表达反复或不统一的情况更多,所以说,此类案件的审理做好笔录非常重要。(讲一下笔录的重要性)当事人表达得影响案件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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