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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金森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为有效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综合运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期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它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来遏制社会上其他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为了有效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①的权益,维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有特色、对消费者保护力度最大的一项制度,是对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突破。但是,我国学术界对第49条的理解不一,地方法规也对第49条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各地法院在面对类似的案件做出的判决并不统一。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对消费者保护不力,假冒伪劣产品猖獗的状态,特别是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与2001年的三菱问题车事件,将这一争论推向纵深处。如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理念不再局限于形式的公平与平等,而是侧重于实质的公平与正义。理论上,惩罚性赔偿节约了交易成本,具备引导社会向良性方向发展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实施效果。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经营者”、“消费者”等概念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它直接决定了哪些主体应作为经营者受到约束,哪些主体可以作为消费者受到保护。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正是由于“经营者”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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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使得一些医疗单位虽然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却不能受到惩罚;正是由于“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使得“知假买假”者受到不同的待遇。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狭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仅适用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行为,当经营者有重大过失、恶意不作为等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的故意非常困难。 (三)赔偿标准与数额不合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等于消费者所付出的价款或服务费用,并且是以经营者赔偿了消费者实际损失为前提。这在实践中会出现许多不公正的做法,从而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惩罚性赔偿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固定化的规定不能很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四)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合理
在消费争议解决途径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表面来看,这一规定似乎为消费者解决争议提供了比较完备的解决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如下种种困难:第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很少会积极主动地配合协商;第二,消费者协会仅是一个社会团体,因自身条件有限,很少支持起诉;第三,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中往往相互推诿,存在着大量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第四,根据仲裁合意性原则,提请仲裁需要事先约定仲裁条款或签订仲裁协议,且仲裁的金额一般在5000元以上,仲裁费用将远远超过其索赔的金额;最后消费者只能通过诉讼这一终极渠道来解决消费争议问题,通过司法途径是最有权威、最有力度的方式。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起诉手续麻烦、诉讼时间持续较长、维权成本过高,最终消费者往往得不偿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完善 (一)明确判断“经营者”与“消费者”标准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经营者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消费者是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准确界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基础,但是目前我国关于经营者的范围在实务界存在着争议,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很多争议。以何标准来界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这一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阐明。
1.以“经营行为”作为判断经营者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