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省级税务机关对地方出台的税收法规规章,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对地方超越权限出台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相悖的涉税文件或处理具体涉税事项不得执行,并负责提请制定或作出决定机关予以纠正,同时报上级税务机关。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上一级税务机关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严格按照组织收入原则组织税收收入,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从部门利益出发或为满足上级机关要求而提前征收税款,不得巧立名目虚增本地税收收入,不得混淆入库预算级次,不得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违反规定的,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政审批。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作出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对其他类似情形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正的行政审批。
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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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按照《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各级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审查承办案件税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或相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指导监督下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具体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干部交流轮岗,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执行。人事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对本单位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和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任职时间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党组汇报,提出建议,依照规定进行交流轮岗。填制《领导干部任职情况统计表》(见附件9)以及交流轮岗情况经党组研究后报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对干部选拔任用方案拟定、考试推荐、测评考察、党组票决等重要环节,纪检监察部门应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财务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央和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坚持财务公开制度。
严格按照规定编制预算。依法公开预算,不得虚报预算资金需求。各项资金分配和调整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审核,按照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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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执行,不得挪用和串用资金。
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开工评审,严禁违规立项、变相运作,杜绝人情立项。严格项目建设过程管理,严禁违规变更项目功能。
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行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不得违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信息公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政务公开的意见》规定的内容、程序、形式执行,推进权力运行阳光透明,广泛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回避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违反回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开展执法督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相关职能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党组报告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见附件10-1)或《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见附件10-2)、《执法监察建议书》(见附件11)、《执法监察决定》(见附件12),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对违规违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党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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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执行,坚持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化、规范化。
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应实行先审后离。因特殊原因,经党组研究决定,也可以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审计。
对进入拟晋升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考察对象名单的领导干部,应按照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在考察阶段进行任前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作为决定其职务任命的重要依据。
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和回访制。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开展整改。
审计结果应交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处理,纪检监察、巡视、督察内审、人事、政策法规等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有违反监督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向党组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督促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处理;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规定》、《税收违纪违法行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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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给予政纪处分;需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巡视、督察内审、人事、政策法规等部门发现有违反监督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徇私舞弊、故意掩盖问题不处理的,按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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