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2010年10月3日,朱某携带挎包酒后进某火车站候车室时,拒不接受过机安检,并与安检人员发生口角,期间,朱某情绪激动,辱骂安检职工,引起了进站旅客的围观和进站口拥堵、秩序混乱。民警听到吵闹后,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劝解、制止。朱某转而谩骂、撕扯民警,还脚踢安检仪。民警张某逐对朱某进行口头传唤,朱某拒不接受传唤,还抓伤了张某的颈部和脸部,咬伤了张某的手部,几分钟后,朱某被民警与职工合力制服,带至民警值班室依法接受询问。
问题一: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问题二:相关的处罚如何执行?
答:问题一:朱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朱某拒不接受安检,辱骂安检职工,引起旅客围观和进站口拥堵和秩序混乱,且不听民警劝解、制止,脚踢安检仪的行为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成要件。朱某拒不接受传唤,抓伤民警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符合阻碍执行职务的构成要件。
问题二:本案的处罚应遵循“数过并罚”原则,对朱某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在某火车站售票处商定,由李某负责望风,王某、张某混入购票的人群行窃。后王某、张某挤入购票人群,王某趁旅客刘某埋头购票不备之际,拎走刘某放在脚边的旅行袋(内有衣物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刘某发现叫喊。某铁路派出所执勤民警胡某和几名群众上前抓捕王某、张某。王某向东逃出200余米后,被民警胡某抓住,王某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胡某主动脉,致胡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逃
走。张某向西逃出100余米后,被群众抓获。李某则乘乱逃走。后王某、李某均被抓获。
问: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答:1、王某构成抢劫罪
2、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王某在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对民警使用暴力,因此构成抢劫罪。
3、当场使用暴力且情节严重的,即使暴力数额未达到较大,仍按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所以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4、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另外构成其他罪名。所以王某仅构成抢劫罪一罪。
5、李某和张某虽与王某共同盗窃,但因数额未达到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未参与王某的抗拒抓捕致人死亡行为,所以均不构成犯罪。
2011年1月31日,张某(女,28岁,无业人员)在某火车站广场将二张上海至南京的车票,以每张高出原价二十元,倒卖给旅客石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张某带回某车站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称此举是为了给自己仅三个月大的女儿买营养品。经调查,张某所述属实,同时查明其曾在2010年8月底因倒卖假发票被地方公安机关拘留五天并执行。该铁路公安处综合张某的行为,认为应对张某从重处罚,逐对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送拘留所执行。
问:1、该铁路公安处认定对张某的从重处罚是否适当? 2、铁路公安机关对张某执行拘留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地方公安机关对张某执行拘留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1、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该铁路公安处对张某从重处罚,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是适当的。
铁路公安机关调查后,证实张某尚有不满一周岁的女儿需要哺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对张某执行政拘留处罚。
3、地方公安机关对张某因倒卖假发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也是不合法的。因为2010年8月底,张某尚在怀孕期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对张某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务总计约7000余元。14岁生日那知,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到,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问:纪某上述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纪某在14岁前盗窃7000余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最低年龄是14周岁,纪某在未满14周岁时实施的盗窃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罚。
2、纪某在14岁生日当天持刀抢劫行人提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
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纪某14周岁生日当天不能视为已满14周岁,应当以生日的第二日为满14周岁。
3、纪某14周岁生日的次日已满14周岁,他偷开汽车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但该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因此,纪某的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
4、纪某偷车卖车属盗窃行为,但盗窃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因此,纪某的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
5、对于纪某上述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某铁路公安处乘警金某返乘到乘警支队枪库存存放枪支时,路上见有青年甲和乙追逐一中年人丙,追上后用力推搡,其中甲持一钢条追打中年人丙,至丙摔倒在地,甲和乙追上前,对丙实施殴打。民警金某即开枪击中甲的腿部,乙见状捡起钢条击中民警金某肩部,并继续对金某击打。民警金某倒地开枪将某乙击伤后,打电话给110报警台,接着自己去医院包扎。
问:民警金某的做法对吗?为什么?
答:1、金某开枪击倒甲某的行为是错误的,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甲持一钢条殴打摔倒在地的丙,危及丙的生命安全,虽属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但金某在使用武器前,未按规定先行警告,应在警告无效后依法使用武器。金某开松击伤某乙的行为是正确的。乙在金某开枪制止甲后,拥捡起钢条击中金某肩部,并继续对金某击打,危及金某生命安全。因此,金某受伤倒地后开枪将某乙击伤,完全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开枪情形。金某使用武器处理善后工作是错误的,金某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受伤的甲、乙、丙,
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某铁路公安处或当地公安局报告,还应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某铁路公安处书面报告。
某高校宿舍两学生尚某、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梁某情急之下抓起一玻璃杯打向尚某,造成尚某左眼球破裂,失明,脑功能遭到严重损害。后经鉴定,尚某成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某的父亲向该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采用特别的侦查手段,不予立案,让尚某的父亲直接去人民法院起诉。而尚父认为这是一起明显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会受理,就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其应当立案,但公安机关仍不立案。
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做法正确吗?请说明理由。 答:不正确,公安机关应当对此案立案侦查。
1、 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自诉案件是错误的,故意伤害案(轻伤)属自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本案中尚某左眼失明,脑功能严重受损,已构成重伤,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2、 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要求立安通知后仍不立案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010年5月1日,某铁路公安处乘警赵某、史某在K180次列车8号软卧车厢包房内,抓获正在赌博的王某、李某和吴某,带到餐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