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09)。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标签:合同效力|黑白合同|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11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12年,就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
标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的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签字签章瑕疵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招投标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2014年1月,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计。同年11月,开发公司致函评估公司,要求取消委托审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纠纷处理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依评估公司所作结算报告追索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中,开发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委托评估合同已通知解除;评估依据非其提交、未经其确认;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评估公司完成,违反《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结算报告上无编制人、复核人签字。
法院认为: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就施工纠纷协商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有效。选定评估公司作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机构,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在与评估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开发公司系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同作为委托方,故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委托方共同作出解除意思表示,且该委托合同系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经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程序,共同选定受托机构后签订的,系双方对《纠纷处理协议》实际履行行为。开发公司主张解除该委托合同,系对《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的违反。②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评估公司主要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系经各方共同协商决定的结果,开发公司现以评估依据非其提交、未
经其确认为由,主张结算报告违反约定程序,法院不予采信。③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结算报告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评估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情形,评估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情形。④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案涉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开发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开发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报告,故对开发公司基于上述上诉理由,提出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