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无非是显名股东登记为一人而已。因此,《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不论是由王靖还是吕虹签字,均不影响对其二人的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虹向王靖出具了授权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故王靖有权代理吕虹签署《重大事项商定意见》。
另有一种意见认为,吕虹既是申德公司的股东,又是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全权委托王靖处理公司事务,故而王靖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包含公司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因此,吕虹出具该份委托书,并不意味着《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中关于股东权部分的内容对其产生效力。
上述各种意见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笔者的看法是:第一,对于 “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应首先根据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的性质、特征,严格确定各种权利义务。在传统的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等法律事实,不宜在公司纠纷中轻易作出认定。第二,对于 “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股权,不宜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股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能否得以行使,取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否。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印证了股东与其配偶等家庭成员之间,在股权行使上的独立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在处理股权纠纷时,不应混淆其中。第三,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作出准确判断。如果夫妻双方事实上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权利,那么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一方,在很大程度上亦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
具体到本案,王靖虽未以委托人吕虹名义签订《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但实际上有受托代理的意思,且为相对人王德所明知,故发生委托代理的效果。吕虹作为委托人,同时系王靖配偶,若其不了解王靖处理上述事务,有悖常理。吕虹虽以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委托书,但其同时为公司股东之一。基于该身份上的竞合关系,可以认定吕虹作为公司股东,对王靖签署上述文件及其内容也应当是明知的。而且,王靖始终参与了从申德厂到申德公司整个过程的经营管理,其与吕虹在股东资格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其二人理应被视为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故《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的股权权益占40%。
工商登记:影响股东资格还是股东权利
时间:2007年05月17日 01时27分 作者: 曾宪文 刘金林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只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即使出资了,也不是股东”。这是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一个伪命题。本期门诊专家们的精辟论述,会让你清楚地明白——
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
核心提示: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间的一种总括性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只要投资人取得了对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某项
具体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新闻背景
2006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几位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同室操戈”。一位陈姓股东和一位周姓股东的哥哥纠集多人威胁另一位股东高银福,强迫其交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直至警方介入才制止事态恶性发展。高银福称,其通过出资和接受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经股东会授权一直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因故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已,对方的强迫行为是违法的;但对方认为,高银福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就不是法定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他和其他股东之间只是一种投资关系。(见《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4月26日)
李显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常 杰 天津市检察院驻保税区检察室主任 庞红兵 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发生在内蒙古乌海市的这起股东“同室操戈”案,绝非个案,它表明“江湖行为”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潜规则。认真剖析本案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防止其由民事案件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清除公司治理中的江湖色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问题是,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究竟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在此,首先请各位专家谈谈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途径和条件是什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有何区别? 李显冬: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1)投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出资;(2)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3)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中前两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第三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额,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说,只要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将公司的股东名册予以变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常 杰: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六个要素: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相应地,公司之外的他人要想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需要完成四项工作:1.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视为同意);3.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4.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应由出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
张 谷: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实质上分析。通常所说的股权,就是股东权。一个人有股东权,就是股东,没有股东权,就不是股东。何谓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成员权或者成员地位,是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总括性的相对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所以,出资额(犹如股份公司的股份)和股东权是一体二面。只要投资人对公司资本有参与,取得了一定的出资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之取得必须以公司之存在为前提)。需要注意,股东权不同于具体的股东权利,前者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的参与而获得的一种资格,是母权利,是源泉性权利,而后者,即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子权利,某项具体的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便取得了对出资人的一种请求权,构成公司的债权性资产,出资人就取得了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在成立后可以自己名义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在通过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其实就是双方行为,由原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虽然股东权移转之后,势必涉及诸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的变更,但这些都与股权转让契约的生效、股权权属的移转无关。在德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让与的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在我国,无论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权属到底何时移转,公司法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股权转让契约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与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无关。
刘俊海: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要视不同语境而定。有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被统称为“股东权”,既包括抽象、概括的股东资格,也包括具体、微观的权利内容。当二者并列时,股东资格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中的权利内容作为一个权利束的整体可称为“股东权”,权利束中的诸多具体权利(如自益权与共益权)可称为股东权利。就股权转让而言,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方式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核心提示: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
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未经登记的,行为并非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主持人:刚才张谷老师提出了一个很新颖的观点说,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取得股东权,而股东权与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母权利,后者是子权利。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上述区别即是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包括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受影响的到底是股东资格,还是某些具体的股东权利?工商登记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实务中很容易产生误解。
李显冬:工商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的,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凡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在我国,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常 杰: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保护并不是把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绝对的条件。法律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义务,只是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另一方面,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看,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依商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登记有误,第三人仍可信以为真,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仍以股东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庞红兵:股权转让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方法。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同时,还得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其实,股权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要公司将股权受让人载入股东名册或者自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就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名称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