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第一损失赔偿方式,保险金额以内的损失全额赔付,此案中损失10万,但保额为40万,故赔偿10万元。
(2)如果损失45万,则赔偿40万。
分析:因为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第一损失赔偿方式,超过保险金额的以保额为限。虽然财产价值50万,但只赔偿40万。
4、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没有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说明理由。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1)李某的家人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于意外,而不是死于疾病,所以仅能获得2万元的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
(2)王某的10元赔偿金应归李某家人所有。因人身保险属给付性质,不存在额外获益的问题,所以李某的家人可同时获得保险金和致害方赔偿金。
5、2000年8月5日,某市居民刘某家失盗,盗窃分子盗走了其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案发后三个月,刘某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款,到2001年5月8日,在该市公安局举办的被盗财物认领会上,刘某意外发现了自己失盗的摩托车,经邻居及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后,他又领回了这辆摩托车。但花费修理费3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刘某归还摩托车。保险公司这一要求合理吗?为什么?
答:合理,但应付修理费,根据损失补偿原则
6、1998年3月,冷某未婚,其母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为冷某投保5份“老来福终身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益人栏目填写了法定人三个字。次年冷某与张女士结婚,1999年生养一男孩。2000年6月,冷某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10万元,但在领取保险金时,冷母与张女士围绕谁有权领取保险金发生了争议。那么,你认为保险金应由谁来领取,为什么?
答:冷母,妻,子三人共领,根据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规定
7、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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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答、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 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答、(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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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
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 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答、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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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10、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答、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11、被保险人聂某,男,55岁,退休工人,2003年11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
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10000元。第二年10月因“双眼视力下降”入院治疗,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医疗费用共计7920元。被保险人出院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调查该保户在投保前患有心肌梗塞史一年,未告知,保险公司认定不承担其保险责任,同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法院。
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赔正确。分析:此案中投保人带病投保,并且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属重要事实。
12、2001年12月,投保人王某将私有的一辆夏利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应缴保费3710元。当经办人出具保险单并向王某收取保费时,王称钱未带够,先付2000元,剩余部分下午送来。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王某将保险单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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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下午王某未履约前来补交保险费。经办人多次催收,王某一直借故拖欠。直至次年7月,王某的车辆不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100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分析:此案中被保险人虽没有交付全额保费,但保险公司已经出立保险单,且没有作出其它约定,因此,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应从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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