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