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停止执行《江苏省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企[2007]24号、苏经贸环资[2007]233号)。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停止执行《江苏省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企[2007]24号、苏经贸环资[2007]2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