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鄂价房服[2008]105号
『发文日期』: 2008-04-30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6号)已经试行一年。通过调查座谈,各地反映基本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规范我省土地交易市场服务收费和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保持收费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现将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本着公正、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民等当事人提供土地(矿产)交易咨询、土地(矿产)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时,可收取服务费用。
二、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提供场所;
(二)提供交易信息。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
(三)代理交易服务。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租赁)、转让等招标、拍卖和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 (四)提供政策咨询。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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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
(五)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业务。 三、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租赁)、转让;
(三)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咨询服务费:
(一)对出具普通书面咨询报告的,按每份300—1000元的标准收取咨询服务费;
(二)对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的书面咨询服务项目,按不超过咨询标的0.5%收取服务费。此收费标准属指导性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三)只口头咨询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四)对已交付交易服务费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 五、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标准:
(一)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以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成交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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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 成交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1 10以下(含10) 2.5 2 10以上至100(含100) 2.0 3 100以上至500(含500) 1.2 4 500以上至1000(含1000) 1.0 5 1000以上至5000(含5000) 0.8 6 5000以上 0.65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代理收费,按以上标准的30%收取。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代理收费,按不超过一个月成交租金金额的5%一次性计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协议出让属政府行政行为,不得收费。
以上交易服务费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交易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代理服务费。受政府委托,预征土地的代理收费,按征地费用的2%收取。此费用按相关规定计入土地收益的成本。
七、以上标准为全省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州可根据当地的地价水平、交易量和土地用途等制定县(市)的收费标准。
八、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是重要的经营服务收费,各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税务票据,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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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通知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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