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2018-12-17 10:32

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务中,仍然难以做到量化认定和客观评价。对知名商品的判断毕竟是个案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不可绝对的以某一标准来确定。

关键词:知名商品 认定标准 认定

一、“知名商品”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出了“知名商品”的概念,但是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二、“知名商品”认定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甩法律若干问面的解释)第1条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看待这些认定标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均是客观标准,这些标准是认定知名商品的必要条件,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严格把握只有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对原告举证不充分的,可径直驳回诉讼请求。不必再进一步考虑原告的主观意图以及市场混淆等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些认定标准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它们是构成如名商品的充分条件,对这些标准进行综台分析,整体把握。同时还要结合被告的主观意图以及市场混淆问题,最终才能确定是否是知名商品,法院对知名商昱的判断。随着从认定到举证认定的世展。知名商品的证明标准似乎也越来越严。有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趋势,即原告无须对商品知名度进行举证到对知名商品的举证设置过高门槛,人大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种“反推原则”的运用,在对知名商品保护上加大了对假冒、仿冒行为打击范围,同时简明易行,更有利于正当经营者,有利于保持正常经济秩序。我们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没有定义及规定的情况下,各个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探索,对知名商品所需要条件或具备要素有一定的认识,使大家对知名商品有感性的认识,了解知名商品具有的特点,同时“反推原则”克服了其缺点,扩大了保护范围,相互之间互补互利,相辅相成。

三、认定知名商品应当注意的问题

1,“知名商品”有别于“知名商品标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品的知名性是保护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必要条件。作为识别商品的标记符号,商品标识的知名性与商品的知名性之间存在一定的有机联系,二者之间存在一个互动过程:商品的质量、信誉等影响着商品标识的市场成功率,而商品标识的知名度对于商品的市场占有份额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因此,竞争者在提高商品本身质量的同时纷纷用广告宣传等方式提高商品标识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可以说,商品标识的知名性能够促进商品知名性的形成,这一点在驰名商标方面尤为突出。但是,使用知名商品标识的商品却并非必然是知名商品。因此在判断涉案商品知名性的时候,我们可以考虑其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但是绝不能以此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2,“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它是针对特定的市场、特定的行为而言的。(1)在空间上,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这是由其销售范围和使用范围决定的。

(2)在时间上,商品的知名度是随着市场而变化的,并非一成不变。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经过一段时间后会逐渐形成一定的市场声誉。如果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从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等量化的指标可以反映出其是否已经具备了法律上要求的“知名度”。但是,“优胜劣汰”的游戏规则也会将那些不适应市场需求

的商品淘汰出局,这里不乏包括一些曾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知名商品的整个发展过程是从一般商品向知名商品过渡、进化、提高,然后再经历市场选择逐渐消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以审慎的眼光,紧紧围绕当事人的主张来判断涉案产品的知名性。

商品的知名度还是相对于一定的消费群体而言的。判断商品是否知名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是否为相关公众知悉为要件。相关公众的范围应根据商品自身的特点加以判断,主要是指与该商品有可能发生购买、使用、销售等联系的人,即该商品的现实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

四|、判断“知名商品”应当遵循的标准

关于“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较为详尽。它认为,应当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媒体报道、声誉及相关主管机关的见解作为考虑的因素来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一致。对知名商品的判断毕竟是个案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不可绝对的以某一标准来确定。具体而言应当做到:

1,要充分考虑到知名商品认定标准与侵权人主观意图之间的关系。如仅从(反不正当竞争洼)第5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商品知名度之闻并无关联。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采取了亦步亦趋式的仿冒行为时,即使权利人对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名度所举证据较为薄弱,但是为了规范市场,服务大局,也应该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当然,这并等于不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是适当的降低商品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只有那些当事人已经举出初步证据,其他证据因客观原因,进一步举证确有困难的,而另一方当事人的侵救故意非常明显,如果法院不判定侵权,社会效果极为不好的案件,才能适当降低知名商品的证明标准。

2,受正确把握知名商品认定标准与市场混淆之司的关系。知名商品和市场混淆是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如前文所言,商品具有知名度是引起市场混淆的原因之一。可以这么说,知名度和琨淆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商品知名度越高造成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言的混淆是指区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混淆,而不仅仅指消费者把此商品当成了彼商品。“虽然有的国家在其相关立法中并不将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市场声誉作为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但鉴于不知名的商品,其名称,包装与装潢不具有强烈的特定商品的宣示功能,对其使用不会造成大范围的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由此一般不宜对其提供特别保护。

3,要综合分析形成商品知名度的各种因素。虽然商品知名度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不能孤立、片面理解这些客观因素,而是要进行全面、综合地分析。而且不应以满足这些客观因素的全部内容为前提,不能因为权利人对这些要素的部分内容举证不充分,就简单的否认其知名度。同时,在判断商品知名度时,还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市场混淆等因素。总之,只有进行综

合分析,整体把握上述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得出知名商品认定的正确答案。

总之,对知名商品的判断毕竟是个案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不可绝对的以某一标准来确定。

参考文献: 1,钱光文,《知名商品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2,孟雁北,竞争法,出版地: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

3,邵建东,方晓敏,王炳,唐晋伟,竞争法学,出版地: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

4,方子正,市场经济法法论,出版地: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2月。

5,刘 蓉,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06 年第6 期。

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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