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华盛顿公约(CITES)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 目 录
1公约历史 2公约主要物种 2.1 附录Ⅰ 2.2 附录Ⅱ 2.3 附录Ⅲ 3公约条文
3.1 第一条 定 义
3.2 第二条 基 本 原 则 3.3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3.4 第八条 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3.5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3.6 第十条 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3.7 第十一条 成员国大会 3.8 第十二条 秘书处 3.9 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
3.10 第十六条 附录三及其修改 3.11 第十七条 公约之修改 3.12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3.13 第十九条 签署
3.14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3.15 第二十一条 加入 3.16 第二十二条 生效 3.17 第二十四条 废约 3.18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1公约历史
华盛顿公约(CITES)标志
因为该条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世称:华盛顿公约。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Ⅰon UnⅠon, Ⅰ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
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在大会中只有缔约国有权投票,一国一票。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某一物种野外族群濒临绝种,但并无任何贸易威胁时,该物种不会被接受列入附录物种。譬如中国的黑面琵鹭就无贸易的问题,纵然是族群濒临绝种也不会被考虑列入华约的附录。
缔约国大会除了修订附录物种外,也讨论各项相关如何强化或推行华约的议案,譬如各国配合该公约的国内法状况,检讨各主要贸易附录物种的贸易与管制状况,对特别物种如老虎、犀牛、大象、鲸鱼等之保育措施进行讨论与协商,其它会议事项包括改选、调整组织与票选下届大会主办国等。
华盛顿公约中的保护生物
大会的结论为决议案,除补强公约的条文外,也是各国遵循的政策指标。而在大会休会期间,则由常务委员会(StandⅠng CommⅠtte)代表大会执行大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系由全球六大区(欧洲、北美洲、亚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各区的代表与前后届缔约国大会主办国即公约保存国所共同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现任常务委员会的主席是日本。华约另外有四个委员会以处理相关华约推行的事务:动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动物方面的议题)、植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植物方面的议题)、命名委员会(拟订国际统一标准的学名)与图鉴委员会(制作鉴定辨识的图鉴手册)。
为了推动执行该公约,除了以上大会与各种委员会外,还设有秘书处来综理各项行政与技术支持事宜。依该公约规定各国应设有管理机构与科学机构:管理机构负责签发审核华约输出入许可证及执法等相关事宜;科学机构则负责收集物种生态族群与分布等数据,并提供各项技术咨询服务。中国的经济部国贸局与农委会的职掌即相当于管理机构,另农委会也具备部分科学机构的功能。
该公约并不反对贸易,因为野生动物贸易迄今仍为人类所依赖,而部分附录物种的贸易也是支持保育工作的重要助力。属于国际法的该公约本身并无执法的能力,所有该公约的条款均需要各国国内法的配合推动。而各国的法规则有其社会环境的考虑,这反映在缔约国大会的协商与相关的决议案上,因此可以说该公约的标准是国际间大家协调出来的可行标准。也因此可以认知保育事实上与政治及社会人文甚至国际关系有极密切的关联。
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是一个国际公约组织,其呼吁各缔约国对某些物种的贸易形式加以限制,并以文件引证方式记载该物种的贸易情形。依公约条款缔约国的义务在于设立一许可证及证明书的凭证制度,以管理华约附录物种之贸易,并采取法律及行政措施以实施其它公约条款。
虽然公约实施的情况持续地进步,但是由华约秘书处对两年举行一次的大会所提出的违反公约案例报告,仍举出许多未遵守公约条款或明显企图,规避执行公约条款不论是否成功的例子。如果公约实施的程度仍不足以达到保育的目标时,即需改善,且是刻不容缓。这些可经由首先改善各缔约国执行公约之成效,其次改善各缔约国之间执行层面的协调关系而达成。
自地球出现生物以来,经历了30亿年漫长的进化过程。现今地球上共生存着大约500—1000万种生物。物种灭绝本是生物发展中的一个自然现象,物种灭绝和物种形成的速率也是平衡的。但是,随着人类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种平衡遭到了破坏,物种灭绝的速度不断加快,动植物资源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丧失。以高等动物中的鸟类和兽类为例,从1600年至1800年的200年间,总共灭绝了25种,而从1800年
至1950年的150年间则共灭绝了78种。同样,高等植物每年大约灭绝200种左右,如果再加上其他物种,目前世界大致上每天就要灭绝一个物种。
受保护的鹦鹉
野生动植物是世界自然历史的遗产,也是全人类的宝贵资源和共同财富。物种一旦灭绝,是不可能再现的。在已经灭绝和行将灭绝的物种中,有许多尚未经过科学家进行分类和仔细研究过,人类对它们的情况几乎一无所知。这些物种所携带的基因中储存的潜在价值是巨大的,很可能成为新的食物、药物、化学原料、病害虫的捕杀物以及建筑材料和燃料等可以持续利用的资源。因此,物种灭绝对整个地球的食物供给所带来的危害和威胁以及对人类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失和影响是难以预料和挽回的。同时,野生动物灭绝的危机也在警醒人们要保护自然环境,因为一个不能适合野生动物生存的环境也许很快有一天也不再适合人类的生存了。因此,如何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全力拯救珍稀濒危物种,已是摆在人类面前的一个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
造成物种灭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是日趋严重的涉及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贸易活动,特别是国际贸易所引起的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破坏。为了促使世界各国之间加强合作,控制国际贸易活动,有效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ⅠTES)于1973年3月3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签署。这是一项在控制国际贸易、保护野生动植物方面具有权威、影响广泛的国际公约,其宗旨是通过许可证制度,对国际间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制成品的进出口实行全面控制和管理,以促进各国保护和合理开发野生动植物资源。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其管辖的物种分为三类,分别列入三个附录中,并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其中附录Ⅰ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Ⅱ包括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该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的物种。
经中国国务院批准,中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了这个公约,并于1981年4月8日对中国正式生效。因此,中国不仅在保护和管理该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中所包括的野生动植物种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而且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除了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已经列入的以外,其他均隶属于附录Ⅲ。为此中国还规定,该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所列的原产地在中国的物种,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规定的保护级别执行,非原产于中国的,根据其在附录中隶属的情况,分别按照国家Ⅰ级或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例如,黑熊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被列在附录Ⅰ中,但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被列为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以应按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又如非洲鸵鸟并非原产于中国,但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中,所以应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2公约主要物种 附录Ⅰ
附录I物种 印度犀
极危动物:爪哇犀、苏门犀、黑犀等。
濒危动物:藏羚羊、老虎、雪豹、海獭、大熊猫、中美貘、山貘、马来貘、大猩猩、黑猩猩、倭黑猩猩、红毛猩猩、长臂猿、亚洲象、坡鹿等。
易危动物:印度野牛、泽鹿、野牦牛、小熊猫、猎豹、金猫、云豹、马来熊、眼镜熊、印度犀、山魈、懒猴、非洲象、懒熊、云猫等。
非受危物种:小羊驼、斑羚、驼鹿、美洲豹、豹、白犀、黑熊、指猴、鼠狐猴、马鹿等。 附录Ⅱ
附录I物种 雪豹
濒危动物:倭河马、豺、象龟等。
易危动物:羚牛、河马、狮子、北极熊、南美貘、穿山甲等。
非受危物种:羊驼、麝类、鬃狼、狼、美洲狮、狞猫、兔狲、猞猁、水獭、棕熊、小食蚁兽、松鼠猴、眼镜猴、拇指猴、石猴、巨松鼠等。 附录Ⅲ
全部为非受危物种:蜜獾、果子狸、土狼等。 3公约条文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 本 原 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