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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罗马法溯源
作者:王楚云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3期
【摘要】罗马法上,完整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组成。因于罗马法的人格制度,近代民法创设了权利能力概念。二者在具体制度安排、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立法指导思想上又有所区别。
【关键词】人格;民事权利能力
古罗马繁荣的商品经济,要求确定其法律秩序中的主体范围,使私权在交易中的得到保护,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又创设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普遍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是近代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渊源。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caput)
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用词。”homo”指生物人,包括没有人格的奴隶,”persona”指各种身份。而“caput”,原意为“头颅”,引申义即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罗马法上,自然人是否具有人格,在于其是否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一)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
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没有自由权,也自然没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罗马法上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 (二)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
重要性仅次于自由权,是取得家族权的前提。市民权包括了专属于罗马市民的一些公权和私权。根据享有市民权程度的不同,可以将罗马境内自由人分为市民、拉丁人、外国人三类。 (三)家族权(status familiae)
罗马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据此可将罗马人分成他权人和自权人。他权人是指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自权人不受上述三种权利的支配。
三种权利同时齐备,就具有完整人格;只有其中一种或两种权利的为自由人或市民;三种权利都不具备就是权利的客体,即奴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