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7〕100号 【发布日期】2007-11-16 【生效日期】2007-1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粤府办〔2007〕10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其行为和行政事项的效力、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工作质量、社会效应等实施检查、调查、纠正、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应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订、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及效能建设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下同)和事项;
(四)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违背上级方针、政策、决定、决议或对上级的方针、政策、决定、决议贯彻不力或应付了事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行政管理各项制度,办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五)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理的事项而不纳入的;
(六)应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报送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数据而不报送或者不及时报送,规避监督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和事项。
第八条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行使征收权力不履行服务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条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
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对其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与方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