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难点与操作技巧
徐 文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公众的法制意识日益增强。建筑业中承发包双方因工程造价纠纷引起的仲裁及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由此产生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也随之增多。
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委托方(法院和仲裁委)的要求,运用造价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对诉讼或仲裁中所涉及的造价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就其本质而言,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是专业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其准确程度取决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其鉴定结果为仲裁庭或法院审理提供技术参考和重要依据。工程造价鉴定具有标的金额大、专业技术强、影响因素多的特点。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笔者根据近几年工作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难点和操作技巧发表一些拙见,愿与同行探讨。
一、鉴定资料合法性的判断
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和计算的。鉴定资料通常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书及答辩状,工程设计图纸及洽商变更记录、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现场勘察记录等等。当事人往往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明和资料全都送来,这就要求专业鉴定人员能在繁纷复杂的资料中整理和筛选出有效的鉴定依据。合法的才是有效的。造价鉴定中常常是造价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对于一个造价专业人员来说,对鉴定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是个难点。资料合法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招投标文件的合法性判断
招投标文件是承发包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依据。合法的招投标文件是造价鉴定的依据之一。招标代理机构主体不合法、招标代理行为不合规、招投标过程中的废标处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等,都会导致当事人招投标文件的无效性。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也常常在招投标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上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说法。
某厂区工程因工程拖欠款被提起诉讼。鉴定过程中,被告方提出招投标文件是无效的,要求推翻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预算价,据实进行核算。有关资料显示,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全部五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均高于标底10%以上,专家的评标报告对这种情况给予了批露并提出三种处理意见:一是重新审核标底;二是如果标底不存在问题,全部投标文件做废标处理,另行招标;三是如果标底存在问题,则按审核调整后的标底再次评标。鉴定人员在认真研究了招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后认为,在双方提交的资料中并未发现明确原告方投标书为废标的
有关证明,也未发现被告方另行组织招标的资料,且招标人依据这份评标报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也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故鉴定人员判断该招投标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这为鉴定工作的下一步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法院的最终判决也证实了我们的这种判断是正确的。 2.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判断
在当前 “僧多粥少” 的建筑市场中,“阴阳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阳合同”只是合同当事人作为合同备案的一个程序文件,并不真正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真正履行的是“阴合同”。对施工方而言,“阴合同”条款往往更加苛刻,有时甚至实质性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价格,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诉诸法律,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以哪份合同为准。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阴阳合同”的问题给予了明确说明。《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某商住楼工程,中标价及备案合同价均为2856万元,备案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的条款约定“承包人进场7天后按合同总价的30%预付工程材料款,以后每月按进度款的80%拨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规定合同价在中标预算价的基础上下浮5%,即工程总价为2713万元,工程款拨付约定为“结构至±0.00时,拨付进度款的20%;结构封顶时,拨付进度款的50%”。后因结构封顶后开发商仅支付了不到40%的进度款,施工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并提起诉讼。首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各自坚持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依据。鉴定人员依据《司法解释》对两份合同的合法性做出了正确判断,避免了承包方的经济损失。
3.施工过程中现场代表签证的合法性判断
建筑工程投资大,耗时长,过程复杂,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材料认价单等资料都是计算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这些签证单能否在鉴定工作中被采纳,有时也需要鉴定人员做出合法性判断。某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发包方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其职权由发包人法定代表单独书面委托”,该工程所有的变更签证均由此人签字,涉及金额200多万元,且所有材料价格确认单也均由此人签字认可。鉴定过程中,被告方提出“×××是该工程施工单位(即原告方)项目经理的亲戚,他们串通起来随意签证,让我们买单,他的签字我们一概不认”。我们经过现场勘察发现,工程中实际已经完成了变更签证的内容,施工方也按材料确认单的价格采购了主要材料,但我们没有看到发包人的书面授权,这样的签证是否合法有效,这项金额该不该列入鉴定结果,鉴定人员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对此我们在鉴定报告中作出了特殊说明,单独计列了与此人签证有关的造价金额,并注明“暂列入鉴定金额,最终由法院裁决”。
诸如此类,对鉴定资料合法性判断的案例还有很多,对于一个非法律专业的造价技术人员而言,很难做到事事准确。这就要求造价鉴定人员不仅精通工程造价,而且要熟悉有关的
法律知识,必要时应就法律问题事先与法官沟通,避免走冤枉路。实在吃不准时,可在鉴定报告中说明情况,由法院裁决。 二、鉴定方法的选择与运用
鉴定方法的选择与运用是造价鉴定工作的关键,它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如果说对鉴定资料的整理分析与采纳是一项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工作,那么鉴定方法的选择与运用是一个纯专业性的工程造价问题。工程造价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形成工程实体的工程造价鉴定,另一类是关于损失索赔的鉴定。针对不同的鉴定内容应选择和运用不同的鉴定方法。 1.工程造价的鉴定
造价部分的鉴定与工程结算审核大致相同,应依据相关图纸、合同及行业规定核定工程造价。不同的是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建筑工程,很大一部分是中途停工的半截子工程。对于这类工程造价的鉴定,首先要确定的是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量,这需要鉴定人员做深入细致的现场勘察工作,有可能的情况下,应与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形象部位达成书面一致,使下一步的造价鉴定工作更加顺利。我们经常遇到现场签证手续不齐全的情况,这为工程量的确定带来麻烦。发包人常常避开监理和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工程变更,承包人迫于买方市场的压力,不得不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完成发包人的指令。这样做虽然使工程得以顺利完工,却使承包人在后来的工程结算中陷入被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为这种情况的造价鉴定明确了解决方法,即“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2.损失索赔的鉴定
与工程造价相比,损失索赔的鉴定更加复杂,内容也更多样。损失索赔包括工程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索赔,管理费、利息、利润的索赔,甚至包括材料供应商的诉讼费、违约金的索赔等等。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往往是依据行业规范,其标准比较统一,鉴定思路和方法也好掌握。而对损失索赔的鉴定有时很难找到统一的标准。例如,对于未完停工期间的设备材料费、人员窝工费应按多少天算、按什么标准算,利息、违约金该不该计取等等,有些情况需要鉴定人员凭借专业经验进行合理测算。
某仲裁申请中,施工方提出由于工程停工造成钢筋损失费86万元,人员窝工费35万元。在我们进行现场勘察时,确实看到现场堆放了大量锈蚀的钢筋,且施工方提供了完整的钢筋采购合同、发票及劳务分包合同、停工天数记录等资料。从资料上看,这两笔费用确已发生,但我们从施工组织的专业角度分析,工程停工后,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合理调配材料和人员的使用,不应无限期地将钢筋全部露天堆放在施工现场,也不可能让民工全部窝工达半年之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全部转嫁给发包人。因此,我们做出的鉴定结果是补偿施工方钢
筋运输费2万元,人员窝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这种鉴定方法被仲裁委采纳。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事实发生的损失费用都可以构成索赔,只有合理的损失才得到专业鉴定的认可。 对于临时设施费和管理费索赔的鉴定,笔者认为不应采用实际成本支出的方法进行计算,采用合理测算的方法更为恰当。某承包商因 工程拖欠款而中途停工并提起诉讼,该工程中标价及合同总价为2568万元,其中临时设施费65万元,现场经费98万元。经鉴定,已完工程部分造价总额596万元,其中临时设施费18万元,现场经费25万元。施工方提出由于停工造成临时设施费损失157万元,现场经费索赔132万元,并提供了工程前期修建临时用房,临时道路的详细预算,及停工后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单、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等票据,鉴定人员均未予采纳。我们认为,依据计价规范及预算定额,临时设施费及现场经费均是以定额直接费的一定比例计取的,并非据实计算。如果已完工程按定额比例计取,而索赔部分按实际成本计算,这样计算得出的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远远高于中标预算书中的费用总额,形成了停工比施工更赚钱的局面,这显然是不正常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很难判定这些实际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是否合理。因此,我们按合同总价和合同工期计算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的每日摊销额,以此作为计算停工前期该项费用索赔的基础,停工后期只按市场平均价格计取了保安人员的工资。这种鉴定方法和鉴定结果被法院的最终判决所采纳。 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与工程相关的违约金、诉讼费损失的鉴定应慎重对待。某医院门诊楼,原告方提出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其发生劳务费赔偿、材料商诉讼费及罚息等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支出。鉴定人员在认真了解情况后认为,如果原告方贷款垫资施工,则不应发生上述劳务赔偿费、诉讼费、罚息,如果原告方没有贷款垫资,则不应发生贷款利息,二者不能重复计算。故鉴定只计取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对拖欠工程款的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鉴定方法的选择应是合理公正,独立进行的,不应受到甲乙双方工程结算的影响。在某群体工程造价鉴定中,我们按照地方造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定额量、市场价、指导费”的计价原则,对预算人工单价进行了调整。庭审时被申请人提出,此前双方曾就其中一栋楼的结算达成一致,申请人并未提出人工费调增,所以鉴定不应擅自调整人工单价。就这一观点,我们坚持认为鉴定是独立进行的,不应受双方结算书的局限,甲乙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有可能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但作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执行,双方提供的资料仅作为我们的参考,并不一定全部认同和采纳。我们的观点和鉴定结果被仲裁委接受。
正是由于上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困难和复杂程度,作为一名合格的造价鉴定人员不仅要有丰富的造价工作经验,还应具备其它多方面的知识,如法律、工程技术、财务会计等,同时要有较好的判断能力、协调能力、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的一项业务,我们在工作程序、技术方法和实际问题的处理上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望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作者单位: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