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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救济途径
作者:刘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1期
摘 要 在目前的纠纷解决方法当中,除了法院诉讼这种国家司法权所固有的内容外,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以其“一裁终局”的显著特点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当仲裁裁决存在失当、违法的情形时,司法监督作为这种“一刀切”模式的主要救济途径,采取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仲裁的救济途径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仲裁 救济途径 诉讼
作者简介: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23 所谓仲裁的救济途径,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或者不合法的仲裁裁决侵犯时所寻求的得以改变裁决结果强制力的方法。司法监督作为一切纠纷解决的最后保障,无疑是能作为仲裁的有力救济途径。在我们熟知的诉讼程序当中,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甚至很多时候还能申请再审,法院在二审和再审时会对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以及司法程序进行重新审查,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多一份保障。但就仲裁而言,在救济程序启动时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救济的效果。
一、中国目前的救济途径运用现状和原因
在仲裁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做出区分是显著特征。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都认识到,国际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要求适用不同于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应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71条指出,对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按照《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六章(执行)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237条)进行审查;若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则要根据《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仲裁)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中国目前仲裁救济途径的运用现状
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规定,下列情形可向仲裁委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一是没有协议的;二是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超出裁决权力范围的;三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四是仲裁依据伪造证据作出的;五是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