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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面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宋长建
摘要:共同犯罪在刑法中历来是一个重点问题,而片面共犯问题是共同犯罪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近年来围绕片面共犯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学术界争论不休,未形成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片面共犯中共同行为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且承认片面共犯违背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无助于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片面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关键词:片面共犯 意思联络 立法精神 刑事责任
一、片面共犯的概念
所谓片面共犯就是指在犯罪中,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不知其给于加功,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简言之就是故意帮助不知情的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片面共犯的情况在现实中其实较为罕见,下面通过以下几则案例来说明片面共犯在现实中的体现:
案例一:某日晚,张某与同学丁某在一饭店吃饭。其间,丁某见在邻桌吃饭的薛某腿上放有一黑色皮包,遂在即将吃完饭时,乘薛某不备,抓起皮包便跑。薛某见状立即喊:“有人抢了我的包!”并紧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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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张某见状随手拿起一把椅子扔向追赶中的薛某,将薛绊倒以阻止其追赶,而后与丁某一起逃离现场。后经查,薛某包内装有现金7万余元。
案例二:甲与丙有仇,想杀死丙,便持刀刺向丙,丙血流不止,但不足致死。乙和丙也有仇,也想杀死丙,当他知道甲想杀丙时,决定与甲一起杀死丙。当他看到甲刺了丙一刀时,也刺了丙一刀,但乙单独的一刀也不足致丙于死地。但是由于丙被刺两刀,而流血过多身亡。本案中,甲、乙二人都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单独来看,都不能构成杀人既遂,但是却造成了被害人丙的死亡结果。
案例三:甲与乙为生意上的竞争对手,由于乙经营有方,致使甲生意惨淡,甲怀恨在心,甲得知丙游手好闲,平日不务正业,于是当着丙面故意与他人闲谈,说乙有独生子,谁要是将其藏起并向乙索要财物,不管多少钱乙都会给。丙暗自记下并产生了绑架乙子的犯意,随后实施了绑架的犯罪行为。
以上案例中,第一个为片面帮助犯的案例,第二个为片面实行犯的案例,第三个为片面教唆犯的案例。上述三个案例中,都是暗中加功者具有单方的与他人实施犯罪的意思,而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功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一些学者称之为片面共犯。
二、关于片面共犯性质的学说
我国刑法学界对被加功者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点上,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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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对于给予加功的一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中又分为:全面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全面肯定说认为:虽然被加功者对于他人的加功行为并不知情,不知有人配合自己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对于加功者应该成立共同犯罪,且对于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都可以成立片面共犯。部分肯定说认为:片面共犯存在一定的范围,有的承认片面帮助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有的承认片面帮助犯和片面教唆犯;有的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只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在片面共犯的问题上大多采用此观点。而否定说主要从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从而不具有共同故意方面来否定片面共犯的存在;也有学者认为片面共犯的情况应该按照间接正犯来处理,认为片面共犯观念与共犯制度相冲突并将导致处罚困难,而拓展间接正犯的外延,既可为片面共犯找到理论依据,又可解决疑难案件的犯罪形态问题。但笔者认为不妥,间接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概念,是指以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其核心内容是利用人利用没有故意犯罪或者是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人,被利用人即实行行为者本身没有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对利用人以间接正犯追究责任。而片面共犯中所协助的他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是正犯的行为,与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人的行为不被追究责任不同。如果将片面共犯等同于间接正犯,就违反了间接正犯的初衷,导致间接正犯理论的扩大化。所以,以间接正犯来追究片面共犯的刑事责任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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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即从其性质上看,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将片面共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缺乏理论上的依据与实践上的可行性。
三、片面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之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有三: 首先,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我国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即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区别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而片面共犯的情况是否能按共同犯罪处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只具备了前两个要件,即主体为二人以上,表面上看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在主观方面片面共犯并不具备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犯人主观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也就是说使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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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这里突出的是意思的沟通,所谓沟通就是双方之间双向的意思联络,互相交流。有些学者将单向的意思联络称为共同犯罪的最低标准,如果是双向意思联络,则形成全面共同故意;如果是单向意思联络,则形成片面共同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单向的意思联络就意味着共同行为者之中单个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共同犯罪的“共同”相悖,既然内心意思是单向了,如何还能形成共同的故意?片面共同故意不能称之为共同故意,其仅仅是一个人一厢情愿的单方故意。单向意思联络与意思联络这个概念本身就是相矛盾的,联络要有沟通之意,否则只能称之为单方犯罪意思的表达或外露。片面的共同故意是与共同故意的概念也是相矛盾的,既然是片面又何来共同之意,这里的片面故意是单方的故意,而不是成立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应是双向的、全面的,而不是单向的、片面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的提法与法无据,与理不符,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只有表面上的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由此推出片面共犯这个概念本身在逻辑上就是错误的,片面共犯是不存在的。
其次,从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上去分析。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包括主客观相统一的两方面内容,即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而共同犯罪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设定和确认出来的,其设定目的是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上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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