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本土化构建(2)

2018-12-19 23:38

就是否设立该规则进行争论,而是要讨论如何通过制度化的调适,使得西方法律较为容易地在异质文明的中国扎下根来,刺激新鲜而独特的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的形成。

(一)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难

融合土洋,会通中西,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来不得半点僭妄和任意。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来没有排除过非法证据的做法,如欲在我国确立该规则,必须对该规则拟运作的环境进行充分的评估,笔者以为,目前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难主要有三:

第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乏。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11]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确,惩罚犯罪是维持社会安定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应成为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应该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活动。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规范国家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不被无根据地搜查、逮捕,保证人民的财产不受无根据的扣押。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而这一倾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十分明显。

第二,政治体制的阻碍。目前,中国正在不遗余力地推进司法改革,而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司法独立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假以时日。司法不能独立,亦即法院不能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将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大障碍。因为,法院排除非法取证行为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否定,所以,法院必须有足够的权力才能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与行政不分或司法受制于行政的情况下,很难产生和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客观上强化了打击犯罪,弱化了人权保障的倾向。我国正处在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案件的增长几乎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避免的“副产品”。据有关部门统计,198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260万件,1996年则上升至523万件,1999年达623万件。[12]案件数量增加的结果使侦查部门的负担过重,而案件质量无明显提高。而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犯罪数量大幅度增加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的“爆炸”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一方面,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将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可能导致侦查效率的进一步低下,甚至促成反侦查力量的强大。另一方面,侦查技术水平还相当落后,我国的财力还不足以给侦查部门更多的投入,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进一步加大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因此,是否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艰难的抉择。

另外,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需要与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结亲。再好的制度设计没有与之相应的司法人员相匹配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在诉讼制度改革中,一些动人的方案就是由于司法人员素质过低而难以实行。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不考虑我国司法人员的现状。也许,“方向和目标是不难确立的,但是如何在实现这些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克服一系列的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13]

(二)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资产阶级在争取“自由、平等、人权”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是对刑讯逼供等任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情况的彻底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深刻地折射出了人类在同野蛮作斗争中感悟到的文明思想的光辉。这一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理当为我们所承继。然而,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将由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原则上排除在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之外。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则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场。理由是:

第一,禁止非法取证的必然要求。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

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还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立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宪法亦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禁止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在我国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排除在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之外是有着相当充分的法律根据的。然而,到目前为止,还很少见到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案例发表,这说明,司法实践与法律的规定还有相当的差距。

第二,遏制刑讯逼供的迫切需要。在中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史有“赵高治李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的记载。谁又能记得,在中国文革期间,有多少无辜者倒在了“自己人”的刑讯逼供之下。对于刑讯逼供的危害,董必武同志在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就曾经指出,刑讯逼供是最严重的问题之一。[14]及至今日,刑讯逼供仍是司法领域的痼疾之一。据报道,国家在1998年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15]应当说,这些查办的案件还只是刑讯逼供现象中的冰山一角,因为,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案件”或被公开披露,基本上都是由于被刑讯者或系无辜或是被致死、致重伤。[16]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为刑讯逼供这种“职业病”配制的解毒药。

另外,非法言词证据的虚假性特点也是必须将其予以排除的重要理由之一。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环境的日趋好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逐步扩大到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但是,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态度。原则性是说,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非法采证行为的严重弊端,必须从法律上禁止该行为。这一点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得到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显然,这里所说的证

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原则上否定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将其排除在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之外。这一点需要立法机关在修法的时候予以确认。灵活性是说,对于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取得的非法实物证据,可以有条件的不排除。具体而言,就是要权衡违法采证的程度、采证人的主观状况、违法行为与证据获得之间的关联度,以及案件是否关涉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等情况,以确定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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