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过程中难点问题汇总
问题一:新条例第27条规定: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如果党组织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实践中往往就意味着涉嫌犯罪的违纪党员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困惑在于:如何把握党员涉嫌犯罪被给予重处分与移送司法机关的“度”?
问题二:新条例第34条第3款,“其他纪律处分”如何界定?是指政纪处分?
问题三:新条例第57条第(五)项,“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能否将收买、威胁、色诱纪律审查人员(办案人员)包含进去?
问题四:新条例第66条,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新条例117条,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定性为违反工作纪律。这两条区分要点主要是问题、事项的重要性?结合界定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能否采取概况+列举的方式示例?
问题:新条例第103条(权色交易、给予财物搞权色交易)与第127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如何区分?(马森述主任仅从对象是否特定区分,恐怕还不够)。第127条第2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相类似关系发生性关系的,都有可能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如何区分此违纪与强奸犯罪?
问题:新条例第120条,是否意味着律师无法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查阅、复印纪检监察机关卷宗?何种情况下律师可以查阅、复印卷宗?
问题:新《条例》中有二十多处违反“有关规定”的条款,如第六十六条“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第六十七条“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第六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等,纪委在下达处分决定时,是否必须要引用“有关规定”的具体条文?
问题:新《条例》第88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条款,有关文件中明确指出规范是党员领导干部,也即处级以上干部(科级干部及基层所站负责人参照执行),基层执纪实践中,如果一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如教师、医生等,教育系统、医疗系统内部又没有相关政策规定不准从事营利性活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问题:新《条例》第85条有关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方面规定,《中国纪检监察报》指出条例没有禁止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没有搞“一刀切”尊重党员作为社会一员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权利,那么如果单位领导平时正常的参与同事之间的婚丧喜庆事宜(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随礼”),当自己有婚丧喜庆事宜时单位同事也前往随礼,且标准与当地条件相符,是否就不构成该违纪?
……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