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中,十六冶公司有授权,且武汉中院认可其授权。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毋庸置疑,准确无误的证明了800万进入高国栋的帐户不是高国栋的个人行为,是依法依授权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
2、十六冶公司及十六冶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证据系在高国栋追索债权过程中,由十六冶公司及后来的十六冶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原大卫广场C栋桩基工程的债权情况说明,即因该工程项目施工时,由高国栋承担风险承包并垫资,该桩基工程债权由高国栋享有全权处理权利。该证据上先有十六冶公司的盖章,后有十六冶清算组的盖章及清算组负责人的亲笔签字。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既在实体内容上与大卫项目的实际情况相符,更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证据充分证实了一个事实,即因大卫项目由高国栋等承包并垫资、所以十六冶公司(包括十六冶清算组)授权该债权亦由高国栋等人全权处理,即800万元进入高国栋的帐户即合法亦合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高国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对高国栋的刑事追究,是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是错误的。请贵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充分考虑律师意见。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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