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
一. 立法目的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 适用条件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 我认为重要的几条法规有:
第三条对事故等级的认定标准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
谎报。
第四章 事故处理的3条法律条款
第十九条关于事故调查中,对于不同的事故类型由不同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于法律责任以及处罚的总体概述说明。
四. 部分处罚标准与情形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
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 该法缺陷之我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即使经过了多少人的共同努力,通过多少次会议才能通过,它依然有它不够完善的地方。因为万事没有完美,该法律只是尽可能的顾全大多数人的利益,从个人的安全角度来考虑,追究事故责任,减少和遏制事故发生。 个人认为该法规缺陷:
(1) 对于谎报,瞒报的处罚不明确,力度不够,目前谎报瞒报之风严重,需要
加大处罚力度,减少因为谎报瞒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 法律不外乎人情,对某些规定解释不够清楚会导致某些人浑水摸鱼,钻法
律空子。例如,该法中没有对谎报,瞒报,迟报等情况进行认定的条款,缺少认定依据。
(3) 该法已经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了,在现在通货膨胀,物价飞涨的时代,那些
处罚款对一个企业来说,九牛一毛,有可能导致生产单位不怕事故,认为只要钱就能解决一切。
(4) 解决事故的周期过长,如果能简化过程,减少工作量,也能提高效率。
六.案例
上海“11.15”火灾事故
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一栋高层公寓起火。
这起事故是一起因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所导致的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经过初步分析,起火大楼在装修作业施工中,有2名电焊工违规实施作业,在短时间内形成密集火灾。这起事故还暴露出5个方面的问题:电焊工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发大火后逃离现场;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多次分包,导致安全责任不落实;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落实,存在明显的抢工期、抢进度、突击施工的行为;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导致大火迅速蔓延;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多次分包、多家作业和无证电焊工上岗,对停产后复工的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
事故处理结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责成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相关单位按法律规定的上限给予经济处罚。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对54名事故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其中26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8名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冯晨阳 0990801079
2011年9月20日
法规专题解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2011-9-28)
发布者:HPJZXZB 发布时间:2011-11-11
专题解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条例》的立法背景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条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重要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曾经颁布三个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第一个是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程》,它与《工业卫生安全规程》和《建筑施工安全规程》一道,统称三大安全规程,这三大安全规程指导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达35年之久,是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由于当时对特别重大事故缺乏一些相应的约束,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出现有待规范地方,于是又出台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这两个《条例》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一个过渡性规章。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逐步产生了一些不适应,这一次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清洁发展、节约负责、安全发展”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国务院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后,温家宝总理2007年4月9日签发,通常我们称之为国务院493号令。
《条例》立法的目的
本《条例》立法目的主要有3个:
(一)、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和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由于各级人民政府责任不同、级次不同,各自派出的程序、方法和有关的对象不一致,差异很大。这样,就需要一个全国性的统一法规来进行规范。 (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生产安全事故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为了分清责任,明辨是非,需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性的规章来规范其行为。
(三)、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是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提出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二是通过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吸取事故教训,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心。
《条例》的效力范围
这里说的效力是指《条例》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2007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都适用于本条例的规定,在此以前发生的事故按原有的条规进行处理。 (二)、空间效力
本条例是指在在中华人民共各国领域内(包括领海、领空和领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所有制结构上来分,个体经营的企业,集体经营的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