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新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
第1节 一般规定
1.1 目的
1.1.1 为加强内河自卸砂船(以下简称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检验的技术要求,保障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内河新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以下简称“本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本要求适用于船长大于40m的新建船舶(含现有船舶的重大改装)。船长小于等于40m的新建船舶参照执行。
1.2.2 对于现有在建船舶,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人申请,也可按本要求执行。现有在建船舶按本要求执行时,应完全符合本要求的规定,而不能仅符合部分条款的规定。
1.2.3 除本要求所定义的自卸砂船外,其货舱型式和/或装卸方式相似的内河运砂船,也应满足本要求的规定。
1.3 一般要求
1.3.1 本要求是对《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以下简称“法规”)和《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09)及2012年修改通报(以下简称“规范”)的补充。除本要求已明确规定外,未提及或未规定者,应符合“法规”和“规范”的相应规定。
1.3.2 船长大于40m的船舶应配备安全装载手册,安全装载手册应由设计部门或船厂根据完工资料编制,并提交给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1.3.3 安全装载手册中应明确规定船舶最大允许堆高(m)和最大排水能力(m3/h),船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现场装砂时不超出此规定的限制。船舶最大排水能力,应考虑设计砂石含水率和设计装载速率,由货舱排水泵及管系设置情况综合决定。
1.3.4 船上应在货舱首尾两端以及中部(如有可能时)设置永久性的货物堆高标尺或标杆,并能便于人员观测货物的实际堆高。采用标尺时,应在最大允许堆高处做出易于识别的显眼标记;采用标杆时,标杆在竖直状态下的顶缘应与最大允许堆高对应,同时应采取措施以防装卸作业时受损。
1.3.5 船上不允许设置采砂的吸砂泵系统或类似装置。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设置时,应经本局同意。 1.3.6 船上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告示牌,以提醒船员正确作业和避免误操作。告示牌的底色或其内告示文字(图样)应为醒目的颜色,且易于辨识。告示应至少包含以下方面:
(1)船名、航区和和核定的干舷数据;
(2)船舶满载状态的载货量、堆装形式、最大堆高、装卸顺序、操作注意事项; (3)货舱排水系统的设置情况、排水能力、操作注意事项; (4)货物输送装置的型式、航行时伸出船首的长度(如有时)、操作注意事项(如航行时不得操作等)。
1.4 定义
1.4.1 本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1.4.2 自卸砂船——系指采用货斗装载砂石并在船上设有货物自卸装置的船舶。
1.4.3 新建船舶——系指本要求发布之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4.4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建船舶。
1.4.5 重大改装——系指“法规”总则12.1(33)所定义的修理、改建或改装。
1.4.6 现有在建船舶——系指《内河在建自卸砂船检验补充要求》所定义的在建船舶。 1.4.7 货斗——系指由纵向和/或横向斜壁等构成的装载砂石的斗形结构,见图2.2.1。
1.4.8 积水舱——系指货斗下方由水密底板、纵壁板、货斗斜壁等围成的用于积水疏排和支撑货斗的舱,其纵壁板自舱底板以上一定高度范围内保持水密,向上与货斗斜壁有效连接,见图2.2.1,向下水密延伸至船底外板。
1.4.9 挡水槽——系指积水舱内设置的,由底板和纵向挡水板构成的,用于积水疏排的水密槽形结构,其纵向挡水板自底板以上一定高度范围内保持水密。
1.4.10 底浮舱——系指货舱区域的水密双层底舱,见图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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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 底浮箱——系指货舱区域单层底实肋板顶部铺设水密铺板形成的水密箱型结构,见图2.2.1。 1.4.12 输送带槽——系指自首防撞舱壁至干舷甲板或首升高甲板,由水密底板和水密纵壁板构成的用于皮带通过和积水疏排的水密槽形通道结构。
1.5 解释与生效
1.5.1 本要求由本局负责解释。
1.5.2 除另有规定外,本要求所提及的经本局同意,均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
1.5.3 除另有规定外,本要求所提及的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系指经船舶检验机构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总部同意。
1.5.4 本要求经本局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2节 技术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船舶自首防撞舱壁至机舱前壁应设置积水舱和专用的货舱排水管系。 2.1.2 稳性计算时,应按2.6.7的规定计入积水舱中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 2.1.3 在装载和航行过程中,应能及时将积水舱中的积水排到舷外。
2.1.4 货舱围板顶缘以下的货斗容积一般应小于等于下式计算之值,如因特殊原因超出该值要求的,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V=kG/ρ m3
式中:
k——货舱围板以下货斗容积系数,取k=0.8;
G——最高一级航区满载水线对应的设计载货量,t; ρ——货砂的计算容重,t/m3,按2.6.5取值。
2.1.5 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满足“法规”第5篇第9章第2节驾驶室可视范围的要求。当无法满足该要求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作为等效替代。
2.1.6 船舶航行时,其浮态不应有艏倾现象。
2.2 总体布置
2.2.1 船舶横剖面可采用如图2.2.1所示典型结构型式,如采用其他结构型式时,应充分考虑船舶结构布置、抗沉性、稳性和强度。
货斗货斗舷边舱舷边舱斗门积水舱底浮舱底浮舱底浮舱底浮箱底浮舱底浮箱积水舱斗门A型
B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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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铺板货斗货斗舷边舱舷边舱斗门积水舱底浮箱积水舱底浮箱斗门底浮舱底浮舱C型
图 2.2.1 典型横剖面图
D型
2.2.2 船舶应采用货斗装载砂石,以利于砂石依靠自重实现完全自卸或部分自卸。货斗尚应采取适当措施或特别设计,以尽可能使砂水快速分离,并汇集于积水舱。
2.2.3 船长大于等于60m的船舶,自首防撞舱壁至机舱前壁,舷侧应为双舷结构(设舷边舱),船底应设底浮舱(积水舱下方布置困难时允许设底浮箱),例如图2.2.1所示A、B、C型结构。对于船长大于等于60m但小于80m的船舶,当设置底浮舱确有困难时,可允许在货斗下方设置舱长不大于0.15L的水密舱作为底浮舱的等效布置。
船长小于60m的船舶可采用双舷单底结构,例如图2.2.1所示D型结构。
舷边舱的纵侧壁(内舷壁)应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并尽可能与中纵剖面平行,其与干舷甲板交线距舷侧外板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760mm,但也不大于船宽的0.125倍;舷边舱内应设置间距不大于0.3L的水密横舱壁。
底浮舱顶板至船底外板的高度应不小于760mm,也不大于0.5倍型深,底浮舱在船长方向的水密分隔长度应不大于0.3L。
2.2.4 货斗纵向斜壁可不必延伸至货舱两端的横舱壁,货斗横端壁(直壁或斜壁)另一侧斜壁的上部,应增设一道尺寸与水平桁或垂直桁相同的斜桁材,斜桁材应与斜壁设在同一平面内。
2.2.5 货斗斜壁下部应设置纵向桁材,且在横向强框架位置处应设置支柱或其他等效支撑结构,支柱下端可仅在船长方向设置肘板。
2.2.6 船舶也可用两根旁内龙骨取代中内龙骨,或用箱型中桁材取代中桁材,旁内龙骨腹板或箱型中桁材侧板应设于货斗斜壁下部支柱的正下方。
2.2.7 船舶设置的积水舱、挡水槽(需要时)或类似结构,应便于货舱砂水的收集和抽排、有利于减小自由液面对船舶稳性的影响,且能防止积水流向其他舱室。
2.2.8 积水舱和挡水槽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积水舱的纵壁板间距一般应不大于5m;
(2)积水舱下方应为底浮舱或底浮箱,且应采取适当措施或特别设计,以便于检查底浮舱(箱)的水密完整性;
(3)积水舱的纵壁板应从船底板至货斗斜壁保持水密;当积水舱的纵壁板从船底板至货斗斜壁保持水密有困难时,其纵壁板应至少在下式计算高度h1范围内保持水密(从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计量):
h1=H0+125W+100 mm
式中: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mm,自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开始计量;
W——积水舱的宽度,m,取纵壁板的横向水平间距。
(4)积水舱内设置挡水槽时,挡水槽的纵向挡水板一般应在下式计算高度h2范围内保持水密(从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计量):
h2=H0+125b+100 mm
式中: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mm,自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开始计量;
b——挡水槽的宽度,m,取纵向挡水板的横向水平间距。
(5)与积水舱纵壁板相连的构成积水舱周界的其他结构,应达到与积水舱相同的水密程度。如货斗端部的横舱壁,其结构应在下式计算高度h3范围内保持水密(从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计量):
3
h3= H0 +250y+100 mm
式中:H0——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的报警水位高度,mm,自积水舱底板的上表面开始计量;
y——计算点至船舶纵中剖线的横向距离,m。
2.2.9 积水舱的首端和尾端应设置排水阱,当积水舱内设挡水槽时,挡水槽纵向挡水板应与排水阱有效衔接。若专用排水管系的泵仅设在尾端时,可不在首端设置排水阱。单个排水阱的宽度应不大于肋骨或纵骨间距,长度应不大于1000mm。
2.2.10 货舱围板高度(自干舷甲板量起)一般应不大于1.5m。
2.2.11 货物输送装置穿过首防撞舱壁时,应设置输送带槽,并与积水舱纵壁板或挡水槽纵向挡水板有效衔接,以利于砂水或雨水等汇集于排水阱。输送带槽的底板及纵壁板应与防撞舱壁及干舷甲板或首升高甲板等相邻结构水密连接。输送带槽在干舷甲板或首升高甲板上的开口应尽可能小,以减少雨水进入的可能性。
2.2.12 货物输送装置(输送带槽)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出口处应设置舱口围板,出口处的前端(不含舱口围板)应不低于干舷甲板(有升高甲板时,应不低于升高甲板)。
2.2.13 货舱长度大于60m时,应至少设一道横舱壁,并尽可能在货斗区域均匀布置,若船舶设有舷边舱时,舷边舱内对应位置处也应设置横舱壁。
2.3 船体结构
2.3.1 船舶总纵强度及相关规定见“规范”第1篇第13章,并符合以下规定: (1)总纵强度计算时,应不计入底浮箱顶铺板和货斗斗门板,以及舱口围板的侧铺板(如图2.2.1C型)。 (2)当需要校核船体梁剖面模数和弯曲应力时,强度校核点一般应包含强力甲板边线、平板龙骨和货舱围板顶缘。当采取特别设计使货舱围板等强力甲板以上的纵向结构不参与总纵弯曲时,强度校核点可不包含货舱围板顶缘。
(3)货斗斜壁结构应与主船体其他结构有效焊接,其焊接应符合载货甲板的要求。
2.3.2 舷边舱纵侧壁(内舷壁)的厚度和骨架尺寸应不小于“规范”对平面水密舱壁的要求。
2.3.3 货斗下方纵舱壁厚度和骨架尺寸应不小于“规范”对平面水密舱壁的要求,且扶强材或垂直桁连同带板(舱壁板)的剖面积,应符合“规范”对支柱的要求。其中,支柱载荷P取值应为上方货斗斜壁在承载面积a×b范围内泥砂体积的重量。
2.3.4 当底浮舱高度小于1300mm时,底浮舱骨架和顶板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双层底和内底板的规定;当底浮舱高度大于等于1300mm时,底浮舱顶部可按平台甲板设计,其甲板板及骨架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第4节和第8节载货甲板的规定,其中计算水柱高度取底浮舱顶甲板至干舷甲板的垂直距离。
2.3.5 底浮箱顶铺板的厚度应不小于5mm。
2.3.6 构成底浮箱支撑骨架的实肋板,其剖面模数W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W=5.2cf (H-d+r)Sl2 cm3
式中:cf——骨架型式系数,横骨架式取1.8,纵骨架式取1;
H——货物计算压力相当水柱高度,m,H=1.6G/(LhBh); G——船舶最大设计载货量,t; Lh——货斗长度,m; Bh——货斗宽度,m; d——吃水,m;
r——计算半波高,m,按“规范”第1篇第1章1.2.5的规定取值; s——实肋板间距,m;
l——实肋板跨距,m,取积水舱纵壁板之间的间距。
2.3.7 货斗斜壁下部纵向桁材的剖面尺寸或剖面模数应不小于斜壁强横梁。
2.3.8 取代中内龙骨的旁内龙骨腹板,以及箱型中桁材侧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该处实肋板的厚度。 2.3.9 货舱围板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13章13.4.1.1的规定。当围板顶缘面板另一侧与货斗连接(如图2.2.1A、B、D型)或设有侧铺板(如图2.2.1C型)时,其围板顶缘面板的宽厚比应不大于55。其他结构型式和特殊布置的货舱围板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3.10 输送带槽的底板和侧板厚度与防撞舱壁厚度相同,其骨架强度应符合防撞舱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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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厚度应符合“规范”第1篇第2章2.15.2.1的规定。
2.3.12 船首货物输送装置可外伸部分与船体连接部位的甲板及骨架设计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并能有效将载荷传递到船体结构中去。当采用导轨等活动连接时,其所有可能成为连接点的区域均应进行加强。
2.3.13 船首货物输送装置的支撑门架与船体连接部位的甲板及骨架设计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能有效将载荷传递到船体结构中去,并满足以下要求:
(1)门架的每个支柱下端均应有效固定,固定点处甲板应加装复板或增厚0.5倍,该处甲板下方应设置纵横桁材等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的支承结构;
(2)门架若通过拉索与船体固定时,眼板固定点等应力集中部位应加装复板或增厚0.5倍。
2.4 轮机与电气
2.4.1 货舱排水管系应为独立的舱底水管系,其设置应符合2.4.2-2.4.7的要求。
2.4.2 货舱排水泵应至少2台或2组,且为自吸式泥砂泵;泵的总排量应按下列(1)、(2)的大者确定: (1) 按每小时降雨量为100mm计算的雨水量,积雨面积取货斗的载货区域、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开口和货物输送装置伸出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后的皮带等在水平面上(俯视图)的投影面积之和;
(2) 按装砂时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计算的积水量,装载速率和砂石含水率根据挖砂船的装载能力和砂石情况来确定,其取值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4.3 船长大于60m的船舶,其货舱排水管系的水管应采用金属管;当金属水管和机械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有困难时,可使用挠性软管连接,挠性软管的结构强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2.4.4 货舱排水管系的水管直径应根据泵的排量合理确定。
2.4.5 货舱排水管系的吸口布置及舱底附件应符合“规范”第2篇第3章的相应规定。 2.4.6 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位置及止回装置应符合本要求2.5.4的规定。
2.4.7 积水舱的排水阱处,应设置舱底水位监测报警装置。舱底水位自积水舱底板上表面开始计量。当舱底水位超过200mm时至少有1台排水泵应能自动启动,舱底水位超过300mm时应能在驾驶室和机舱自动声光报警,并能从驾驶室和机舱遥控启动排水。自动启动水位和报警水位也可根据船舶的排水能力确定,但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4.8 人员进出的积水舱处所应设置适当照明。
2.5 载重线
2.5.1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应符合“法规”第4篇第4章4.2.5.1对露天部分货舱口围板高度的要求。
2.5.2 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实际高度从干舷甲板量计。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大于等于2.5.1所述的标准高度时,不作修正;当舱口围板的实际高度小于2.5.1所述的标准高度时,应按“法规”第4篇第4章4.2.5.3计算所得增加干舷。
2.5.3 按“法规”第4篇第4章4.2.5.3进行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出口处的舱口围板高度的修正计算时,舱口宽度取货舱围板之间的宽度,或机舱前壁至防撞舱壁设有的水密内舷壁(纵舱壁)之间的宽度,两者取小值;舱口长度取货舱后围板至防撞舱壁的水平长度。
2.5.4 货舱排水管系的排水出口一般应位于干舷甲板之上,当排水管可能进水的最低点位于干舷甲板以下,或位于干舷甲板以上但至干舷甲板的高度小于300mm时,其排水管系应设置自动止回装置。
2.6 完整稳性与破损稳性
2.6.1 若船舶在装载、航行和卸货状态下所对应的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不相同时,货物输送装置和其他活动装置应按航行状态的情况进行倾斜试验,并根据其结果换算成装载和卸货状态下的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2.6.2 对需要采取永久性压载的船舶,不应采用水压载。在核算各种装载情况的稳性时,除空载或加压载状态(出港、到港)外,其他装载情况不应采用水压载。
2.6.3 稳性计算时,应将货物输送装置在干舷甲板(或升高甲板)的出口处作为进水位置之一计算进水角。
2.6.4 船舶核算的基本装载情况和散货滑移计算等应符合“法规”第5篇第8章8.3.3.2、8.3.3.3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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