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复议机关应当抓紧建立起与这些部门之间的互动、协同审查机制,不断完善工作流程。三是审慎原则。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工作秘密的判断,主观性比较大,复议人员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如政府掌握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人在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秘密或其向政府提供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就不应当同意公开。但也要注意的是,当公开这类商业秘密比保守秘密对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更有利时,也可要求予以公开。对于工作秘密公开与否的确定,复议机关要认真斟酌、权衡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后,判定是否公开。比如一些投诉举报材料或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接待意见等,公开这些信息内容可能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泄露执法调查方案,有可能会发生干扰行政执法或复议审理的情形。
3、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强调和运用(也即屏蔽程序)
公开原则是行政复议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贯之以“不公开原则”。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如有的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密性相当强,故强调“不公开审理”原则更有特殊意义和深层次价值。对此,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司法诉讼程序制度中专门采用了in camera审查制度(叫屏蔽审查程序)。例如在美国的诉讼程序中,被要求公开的行政文件可以不让原告查阅而仅由法官审查,因为如果和其他案件一样,在原告参加下公开审理拒绝公开信息的案件,甚至允许原告查阅作为审查对象的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另外,日本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中设置了信息公开审查会独有的“屏蔽审查程序”,事实上就是一种秘密审查机制,在这种机制下,这些信息对申请人或第三人都不得公开。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对复议机关都可以不公开,只要告知复议机关该文件属于绝对机密即可。《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就是说,除了国家秘密信息、商业秘密信息、个人隐私信息之外,甚至还包括行政机关的一些工作秘密和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各种敏感信息,都要“豁免公开”(国外又分绝对豁免和一般豁免),因为关系到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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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例如工作秘密一旦泄露,可能造成行政机关工作被动,影响决策过程或者引起混乱,妨碍行政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一些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仅可以不公开,还可以拒绝告诉信息申请人政府是否拥有该信息,因为对这些信息而言,政府只要回答是否拥有、是否存在,就已构成“信息披露”。故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复议机关需要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持机关工作正常秩序、增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全面衡量、审慎把握。当然,目前光停留在意识层面还远远不够,还要加强对这种不公开审理机制的研究,进一步建立健全这种工作机制:比如明确关系到豁免公开的信息案件,被申请人在递交答辩和证据材料时,应当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复议机关自身也要主动严格把关审查,既要防止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要切实做好“保密”和“屏蔽”工作;对于一些绝对机密的事项,可以由保密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意见,对复议机关也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只要递交证明意见即可。 4、行政复议决定种类的适用。
根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性质,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复议决定种类:
第一、维持的复议决定。不再累述。
第二、责令限期履行的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申请公开某政府信 息,公开义务人不予答复的;(2)申请行政机关更正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公开义务人不予答复的;(3)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公开义务人公开的,公开义务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不予告知的;(4)应当全部公开的内容,而公开义务人仅公开部分内容的。
第三、撤销的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申请人申请公开,而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公开的;(2)不予公开的答复在理由或程序上存在不当或错误的。
第四、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公开义务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不准确,撤销、要求重新作出该行政行为、提供该政府信息没有意义的;(2)公开义务人对于国家秘密的审查存在程序瑕疵,但该国家秘密确属不能公开事项的;(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义务人拒绝或者不予答复,但申请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该信息,责令再公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4)公开义务人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隐私权,但是继续恢复原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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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不可能的;(5)公开义务人应当更正政府信息而未更正,判决更正没有实际意义的等等;(6)不该公开的而公开了,具有不可撤销性的。
第五、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经审理,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2)公开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公开的法定职责的。
第六、责令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违法不公开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的;(2)不该公开的却公开了,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3)公开不实致申请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至于变更的复议决定,笔者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不常用。如果不公开的却公开了,复议机关也无法进行变更,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一个特殊性在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既成事实,无法收回;如果该公开的而不公开,笔者认为也不宜由复议机关直接变更、代替被申请人公开,还是应责令限期向申请人公开。
五、结 语
在我国,“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种长期的信息管制传统,决定了自过去从政府信息封闭中获利的习惯势力的各种阻却力量,必将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因此《条例》的贯彻与落实必定还有一段坎坷的路要走。笔者相信,这一路中,各级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孜孜孜不倦地探索、研究和实践,必将 有力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迈开一步步的历史性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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