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4)

2018-12-23 00:27

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澄清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暗示、诱导或者要求投标人作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四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三)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标的以外,投标人同时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内容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并未声明以哪个报价为准的;

(五)投标人在资格条件上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不再具备原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报价高于招标人设定为最高限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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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标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的;

(九)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主要施工技术和方法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的;

(十)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文件的几个组成部分的任一部分被认定为无效的;

(十一)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重大偏差的情形的; (十二)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五十条 对有可能低于投标人个别成本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一定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未能在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提交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有效地说明是否低于成本价,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投标文件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投标人个别成本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的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只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开标记录;

(二)无效投标文件情况说明;

(三)包含有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价格或者评分比较、投标人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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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等内容的一览表;

(四)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提请招标人应注意的事项; (五)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必要的分析或者结论不明确的,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指出后,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予以纠正。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在十五日内,但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三十日之前根据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四条 成立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部分资深的专家组成。评标管理委员会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抽查核实评标活动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和评标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确保评标结果公平、公正。 经评标管理委员会核查,对发现评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或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此作为评标专家的不良评标行为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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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中标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招标文件要约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承诺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的中标人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申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过程记录和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评标报告、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等。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五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负责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管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有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由于中标人原因,导致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签订的,投标担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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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履行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职责:

(一)依法制定相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行政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包方式、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资格预审文件(仅适用于采取资格预审的情况)、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管理,对施工招标条件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以及直接发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仅适用于采取资格预审的情况)、现场踏勘、招标答疑、开标、开标记录、评标、评标结果记录、定标、公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发放等过程和程序进行监督,以向招标人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和施工合同备案的方式认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人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四)开展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检查,实现市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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