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收支费用不在本单位核算,而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核算,且项目负责人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的劳动合同、上年度不少于6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明材料的,视为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串通评标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对特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性评审意见的;
(三)对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不公正评审意见的;
(四)对特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判定废标而不废标的或任意扩大其他投标人废标范围的;
(五)向其他投标人透露评审情况或应当保密的其他情况的; (六)对第七条中涉及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在评审过程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责成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改正,并对招标代理机构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虚假招标或与投标人串通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投标人参与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投标人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列入不诚信企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评标的,对评标专家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网上公示,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监督部门,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建立投标企业、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监察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招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时,应当及时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实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投诉人不得以
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虚假、恶意投诉,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