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2)

2018-12-23 23:09

案件16 货物装运前业已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随风险一同转移案 【案情】

1992年3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006号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的热轧钢板10216.651吨,价格条件为251美元/吨CIFFO上海,4月14日,本案合同荐下货物在上海港卸货完毕。4月16日,申请人传真致函被申请人此笔交易的代理商C公司,请其转告被申请人货物存在质量、包装和规格等问题。5月18日,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5月25日,申请人发给C公司一份正式索赔函,C公司于两日后将此函转给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检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同时,被申请人委托SGS上海分公司对货物亦进行了检验。后被申请人通过C公司向申请人表示愿向申请人赔偿5万美元,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能接受。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遂于1992年12月2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根据商检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本案货物系散装,规格混乱;依商检局出具的品质证书,合同货物钢材不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部分抽样的化学成分严重偏离标准,造成货物的使用价值发生根本变化,不再适合合同标的一般用途。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将另一种钢材掺杂在符合本案合同标准的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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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货。由于货物无包装、规格混乱,致使两种钢材在外观上无法区分,无法分拣,从而使申请人原签订的转售合同无法履行,只能降价出售。根据《Incoterms 1990》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违背了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的规定,与风险转移问题无关,应负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合同的成交条件采用CIF条件,根据《Incoterms 1990》的解释,买方即申请人应“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1992年3月3日将总量为10216.651吨的热轧钢板装船,并取得了清洁提单。因此,本案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风险已转移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下:申请人转售货物的差价损失20万美元。

【问题】

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关键是明确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被窃火灾渗漏破碎等。

案例17 CFR交易下的货物损失风险承担案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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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小麦2000吨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吨,卖方准备在小麦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到高温天气而使小麦发生变质,共计损失2500吨,其余25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地港。卖方在货到目的港时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吨小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小麦2000吨的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争执不下,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根据《公约》仲裁解决。

【问题】

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19 在卖方没有履行分批交货合同中第一批交货义务时买方解除合同案 【案情】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5个集装箱交货;合同还约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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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5年2月23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合同修改协议书。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如下更改:(1)原合同前三个集装箱的交货日期改为:1995年4月15日但不迟于4月30日、1995年5月15日但不迟于5月31日、1995年7月15日但不迟于7月31日;(2)该合同可在买方合法地位不变的前提下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美国公司):(3)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1995年3月28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自该日起本案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申请人承担原美国A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同时美国A公司和其客户B公司的销售合同也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前30天(即1995年3月30日)开出信用证,而是在1995年4月17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并表示愿意将此信用证作为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退回,并表示“我公司原合同项上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实际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USD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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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USD51000;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即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应于交货期前30天即1995年3月15日前开出,即使按最迟交货期4月30日,该信用证也应当在3月31日前开出,但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问题】

被申请人可否解除合同?

案例20 A公司就扩大的损失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案 【案情】

1994年1月11日和12日,申请人A公司(买方)和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3份买卖30000套838计算器关键组件的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1、002、003号。001号合同荐下货物为橡胶按键和液晶片,金额28020美元;002号合同荐下的货物为机壳和皮套,金额28020美元;00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为电池和IC插板,金额27960美元。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1994年2月25日之前。合同对迟延交货规定了“罚款条款”:如果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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