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经案例分析材料

2018-12-25 22:34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材料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案例

(一)圣保罗保险公司诉医疗设备公司案

一家美国公司shared Imagining与德国一家公司Neuromed medical Systems & Support GmbH(以下简称Neuromed)签定了一分买卖合同,销售一套西门子核磁共振成象系统。合同“产品条款”规定系统将以完备的功能交付。合同“交货条件”条款规定CIF纽约港,买方清关和支付关税,并且负责将货物运至伊利诺伊卡尔马特市。“支付条件”条款规定,通过货币转帐转至卖方的帐户,预付定金93000美元;装船前支付744000美元;接收设备后三天支付93000美元。“弃权条款”规定,在货款全部支付前,Neuromed保持对设备的所有权。货物到达卡马尔市后,买方发现货物受损,需要进行大的修理。买方向保险人St.Paul Guardian Insurance索赔。保险人赔付后以代位权人的身份起诉 Neuromed。 Neuromed认为,在CIF条件下,在它将货物在装运港交付货物以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因此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CIF条件在本案不适用,因为被告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就应该承担货物的风险。

本案是一件国际商事纠纷,涉及到美国和德国对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公约的态度。本案例由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于2002年审结。

(二)印度尼西亚汽车措施案

为了鼓励本地汽车产业的发展,印度尼西亚与1993年实施了鼓励汽车产业的机制(1993的计划)。1996年以前,90%的印度尼西亚汽车市场控制在日本手中。印尼总统苏哈托1996年2月发起了“先锋汽车计划”(1996那月计划),以建立国内汽车产业并且生产本国汽车。但只有一家公司——PTTPN公司——有资格享受该计划的税收减免和关税减免。此外,公司产的国产汽车——Timor——不是国产的,而是该公司与韩国起亚公司的合资公司生产的。该计划最初是为了使公司建立制造厂。该工厂将在1998年10月开始运作,生产70000辆 Timor汽车和50000辆运动汽车。国有银行和私人银行同意通过5年6.9亿美元贷款为该计划提供资金。苏哈托总统于1996年6月发布命令(1996年6月计划),允许合资企业免税从韩国起亚工厂进口45000辆 Timor汽车整车,减免20%的关税)。唯一的要求是韩国制造商在其产品中使用20%的印度尼西亚汽车部件或为其他目的购买同等数量的汽车部件,同时在其韩国的工厂雇佣最数量的印度尼西亚工人。

对印度尼西亚的上述措施,日本、欧共体、和美国分别与1996年10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了申诉。1998年7月23日,DSB通过了专家组的报告。争端各方均未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

本案为政府间争端,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二、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案例

(一)要约的撤销与合同是否成立争议案

2004年8月25日,日本甲公司向中国乙公司发出要约,要约内容如下:彩喷打印机1000台,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即

期装运,若需要请于9月30日之前答复。日本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后不久,却收到了中国丙公司向其发出购买此款彩色复印机的要约,其报价为每台CIF上海1050美元。于是甲公司9月 15日向中国乙公司发出撤销8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中国丙公司签约。但是8月22日,甲公司收到了中国乙公司的承诺,同意日本甲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甲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后因甲公司未履约,中国乙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甲公司却辩称,该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9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 B公司9月22日的承诺没有效力,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问题]

1.日本甲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 2.日本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 (二) 承诺的效力和与合同是否成立争议案

1990年5月5日美国A公司向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发出购买某初级产品的邀请要约。我方应美国A公司的请求,报出某

初级产品 100吨,CIF纽约人民币5000元,每100公斤一袋,即期装运的实盘。美国A公司接收到我方报盘后,立即给我方作了如下答复:可否增加该初级产品的供货总量并降低其价格。我方回复:价格每吨纽约CIF减至人民币4800元,可将数量增至300吨,要约的有效期延至6月30日之前。美国A公司6月26日来电,表示愿意接受该盘,但要求将包装从每100公斤一袋变更为每50公斤一袋。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获悉国际市场上此初级产品的价格上涨了30%。故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美国A公司却认为其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合同已成立,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否则将提起诉讼,要求我方赔偿其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1、美国A公司对我国某公司要约中保装条款的修改是否构成一项新要约? 2、美国A公司向我国某公司所提出履行合同请求是否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争议案

中国甲公司(买方)与德国乙公司(卖方)于2000年8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乙公司电厂精密仪器配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以CIF上海价格向乙公司购买电厂精密仪器配件;对于合同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买方应在配件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支货款。”在此笔买卖中买方十分关心配件的质量,若卖方不能按时、按质供应配件,将给买方带来严重损失。合同签订不久,买方从可靠渠道得知,卖方供应的电厂精密仪器配件质量不稳定。2000年9月11日,买方立即通知卖方:“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向卖方履行一切义务。”卖方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00年7月19日向买方提出书面保证:“如果我方不履行义务,将由我方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在收到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中止履行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卖方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卖方认为自己已经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做出了履约的保证,买方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而买方则认为卖方所提供的担保并不充分。 试问:1、卖方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2、在卖方做出了履约保证后,买方是否还有权中止合同? (四)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品质纠纷

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了出口某商品的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500公吨,单价为每公吨180美元CFR纽约,品质规格为水份最高10%,杂质不超过2%,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成交后,乙公司又要求甲公司提供货物样品,甲公司寄送了样品,但声明此笔生意只是凭规格的买卖。货物装运前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乙公司提出虽有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品质却比样品低,甲公司就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

试问:1、该合同确定商品品质的方式是什么? 2、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五)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保留与风险转移的争议案

2000年7月25日,中国甲公司从美国乙公司进口一批水果,双方正式签订一份买卖该批水果的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

量1000吨,单价CIF青岛每吨280美元,总值280000美元。确认书中规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作为支付的方式,且卖方在未得到货款以前,保留对于货物的所有权。2000年8月11日,船舶在航行途中遇到风浪,船舶搁浅而导致货物进水被腐烂,发生部分损失。买方则根据合同对货物所有权在未得到货款以前,由卖方保留的约定拒绝支付全部货款。而卖方却认为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

试问:1、买方可否根据合同对货物所有权在未得到货款以前,由卖方保留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货物灭损的风险?

2.请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保留和风险的转移之间的关系? (六)卖方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纠纷

2004年4月12日中国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株式会社签订一份出口旅游鞋的购销合同,该旅游鞋的注册商标为“特步”。合同

约定旅游鞋的价格为每双人民币150元CIF大阪,数量为200万双,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作为支付的方式。.在该合同中日本某株式会社特别强调此批旅游鞋的销售市场为日本本国市场和北美市场。2004年5月12日中国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日本方面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2004年年底因该批旅游鞋北美市场销售业绩不理想,日本某株式会社将此批旅游鞋转售南美市场。在销售过程中,巴西C公司以该批旅游鞋侵犯其已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试问:1、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是否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2、本案中对巴西C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七)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救济纠纷

1999年3月,青岛某外贸公司(买方)与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一份购买冷轧卷板购销合同,在签定合同时,青岛某

外贸公司告之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为购买的这批冷轧卷板将用于生产电冰箱、空调器等夏季适销产品。合同具体约定如下: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9年5月底前交货,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青岛某外贸公司依合同规定开立了受益人为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按期交货。但直到1996年5月30日,青岛某外贸公司仍未收到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关于货物已装船或延期装船的通知。6月3日,英国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某外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订货轮因故延至6月15日才能开航,故无法保证按规定的时间交货,要求青岛某外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6月15日,有效期延至6月31日,并要求青岛某外贸公司须于7月4日回复其传真。青岛某外贸公司于6月4日做了如下答复:可以修改信用证但条件是你方需将价格下调10%,否则我方将宣告撤销合同。但英国公司不同意降价。青岛某外贸公司遂于7月5日正式函告英国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试问:1、青岛某外贸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宣告撤销合同?为什么?

2、青岛某外贸公司是否可以提出索赔?为什么 (八)提单性质与管辖权条款争议案

2004年8月12日,广州市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委托美国新大陆轮船有限公司将一批价值80000美元的服装从湛江运往洛杉矶,美国新大陆轮船公司向广州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正面以有别于其它字体颜色的红色文字注明:“因本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美国华盛顿州的法院管辖,排除其它国家的法院管辖”。2004年11月,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广州公司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美国新大陆轮船公司提出,提单中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应由美国华盛顿州的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已被排除。广州公司认为,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保护自己利益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应认定其无效。

问题:

1.提单的性质在本案中起何种作用?

2.提单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是否应当得到认定? 3.本案应如何裁决? (九)喜马拉雅案

阿德勒夫人乘坐一艘名为喜马拉雅的轮船,因该轮上的一名水手未能将船上的跳板搭好,致使阿德勒夫人在上船时不慎滑到跌伤。事后,阿德勒夫人向该轮船所属的公司提出索赔。船公司认为,船票上已载明船公司对乘客跌倒免责的条款,因此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阿德勒夫人转而起诉船上水手中搭跳板时的疏忽行为。最后,英国法院判决阿德勒夫人胜诉。法院认为,虽然船票上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针对的是承运人,并不包括船上的船长和水手在内,阿德勒夫人事先也没有对此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船长和水手作为运输合同的第三方不得援引免责条款。故应赔偿旅客遭受的人身损害。

该案宣判后,许多船舶公司为了规避类似诉讼,相继在船票和提单中订立条款,将船票或提单中适用于承运人的有关免责、豁免、责任限制、抗辩等权利扩大到承运人的雇佣人和代理人,该条款被称为“喜马拉雅条款”。

《维斯比规则》第一次把喜马拉雅条款正式引用到国际公约中,其第三条规定:(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

问题:

1.喜马拉雅案和喜马拉雅条款之间是何关系?

2.承运人的雇佣人和代理人是否能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保护? (十)海上货物运输提货不着纠纷案

原告中国纺织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约定:被保险人纺织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1.0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纺织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纺织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纺织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纺织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纺织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纺织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纺织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况且,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

问题:

1.本案中的提单是否可以转让?

2.在原告未将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谁有权提取货物?

3.关于责任期间的“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什么仓库或储存处所? 4.货物已经办理清关是否能够表明货物没有发生风险事故? 5.纺织公司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6.纺织公司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

7.本案中承运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许可合同案

1998年,我国广东省某电子厂通过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引进日本松日公司的用于生产彩电元器件的专有技术,双方合同约定,1998年至2008年,引进方于每年12月按年销售额的5%向出让方支付提成费,在此期间,出让方可自己在中国销售合同产品,但不得再向中国其他单位转让此项技术。

1998年至2002年,合同履行情况正常。2003年初,引进方发现市场上出现与合同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销售,这些产品的外包装表明其生产厂家为河南省某无线电厂,由于这些产品抢走了引进方在北方的一些客户,因此引进方派专人进行了调查,发现河南省某无线电厂在2001年获得了日本松日公司的授权,使用相同的专有技术生产产品。于是,根据合同争议条款的规定,广东省某电子厂于2003年向中国贸促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日本松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

1.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按授权分为哪些类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哪一种类型? 2.本案中,日本松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三、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案例 (一)国有化问题的案例 [案情介绍]

1960年2月7日,纽约的砂糖经纪人维特洛克公司同美国公民拥有股权的古巴白糖公司签订了砂糖的合同。货款定于装船单据交出后在纽约支付。1959年,美古外交关系恶化,导致1960年7月美国修改砂糖法案,减少了从古巴输入砂糖的数量。古巴政府对此采取报复措施,制定了美国公民或法人在古巴拥有的企业、财产为对象的国有化法令。古巴白糖公司也被列为国有化的对象。根据上述合同正在装船的砂糖被收归国有。维特洛克公司为从古巴获得离港许可,同作为政府机构的古巴贸易银行签定了与上述和古巴白糖公司签定的合同相同的合同。古巴贸易银行后来把这个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了古巴政府的财务机关古巴国家银行。维特洛克公司在货物获准离开古巴后将其转卖,但是拒绝向古巴国家银行款,而为了清算已经被国有化的古巴白糖公司的资产,将这笔货款交给了纽约法院任命的财产管理人萨巴蒂诺。为此,古巴国家银行以维特洛克公司侵吞已装船货物的票据和货款为理由,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特洛克公司交还货款,要求财产管理人萨巴蒂诺停止处理货款。维特洛克公司主张,古巴的国有化法令违反了国际法,所以关于这批砂糖的有效法律权利不能转交给古巴政府。古巴方面援引国家行为理论,主张美国法院不能审查外国根据国有化而取得的法律权利的有效性。

美国的联邦法院认为,古巴的行为违反古巴法律或者法院地法,虽然根据国家行为理论不能拒绝古巴对美国的强制执行,但是按照国际法加以审查也是不能排除的。法院还认为古巴国有化法令是一种不具有公正目的的报复措施,是对美国公司的歧视,且对征用财产不给予充分补偿,是违反国际法的,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1962年,原告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当政府行政部门表示不反对对外国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意图时,国家行为理论所要求的法院自我克制就产生了例外,该案正涉及到到这一点。上诉法院援引国务院官员的信件二则,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发出转送案件命令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以8:1的多数否定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判决地方法院必须承认古巴的国有化,并将案件转回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明确表达以下立场:关于国家征用外国人财产的权限是否应该以国际法为基准这个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对古巴的国有化问题没有从国际法作出判断。但是,即使这一国有化行为和国际法相违背,为了避免与政府的意见相冲突的危险,也应当适用在三权分立制度下从各部门之间基本关系产生的国家行为理论。所以判明,对起诉时业已发生并且为美国所承认的外国政府在其领域内征用财产的行为,在没有支配此种行为的合乎法律原则的条约及其他明确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审查此种国有化行为的有效性。

然而,在最高法院判决后的1964年10月,美国议会为了推翻这个决议,对《对外援助法》第301条第5款补充了第二项,通过了对于违反“包括补偿原则以及其他准则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的国家行为不适用国家行为理论的法案。在驳回古巴国家银行诉维特洛克公司案的第一审时,专门就上述“修正案”是否符合宪法以及对本案是否适用进行了讨论。鉴于国务院已经明确表明不介入此案,联邦法院认为修正案合乎宪法并适用于本案,法院遵从第二审上诉法院的判决,并作出了古巴政府国有化行为违反国际法的最后判决,联邦上诉法院支持地方法院的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也驳回了转送此案的申诉。 [法律问题]

1.国有化的法律依据和条件是什么?2.国有化的补偿原则是什么? (二)东道国当地救济的案例 [案情介绍]

中央大豆公司贷款给委内瑞拉中美洲热带孵鸡公司(以下简称孵鸡公司),后者经营失败,整个公司产业成为破产诉讼中的标的物。当地官员奉命前往查封公司所属工厂设施,意欲扣押财产等清偿,遇到公司员工的抵制。他们占领厂房,设置路障,以免工厂被查封后陷于失业而无法索回被资方拖欠的工资。美资中央大豆公司以及孵鸡公司的法律顾问劝告资方不要正式请求委内瑞拉政府出面派警察干涉,以免导致流血,扩大事态,从而造成工厂财产的彻底毁损。资方接受了这种劝告,未向东道国地方和中央行政当局请求“维持秩序,执行法律,保护厂区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未向当地的司法部门提出控告,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数日后,骚动平息,孵鸡公司的厂房设施在骚动中受到严重的破坏,其价值已经不足以清偿所欠中央大豆公司的债务。于是后者依照美国国内的贷款保证合同向国际开发署索赔。 [法律问题]

承保人国际开发暑是否应向投保人中央大豆公司支付风险事故赔偿金?东道国的当地救济在这个案例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三)贝克曼仪器有限公司诉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案例

[案情介绍]

贝克曼公司于1978年1月在萨尔多设立了由其完全控制的生产电子原料的工厂。设立前,贝克曼公司向INA公司投保了全风险财产险(不含战争险),后又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战乱险。

1978年至1979年萨尔瓦多政治动荡,1979年9月在该工厂经营21个月之后,工厂的美籍经理和工程师在萨尔瓦多被一政治极端组织绑架。为此,贝克曼公司决定不再派遣技术人员到萨尔瓦多,该决定直接导致了生产线的关闭和停产,并导致工人被解雇。1980年11月工厂关闭,并出售一些剩余设备,虽然回收了一些剩余资产,但是贝克曼公司仍然遭受了巨大损失。

遭受巨大损失以后,贝克曼公司向INA保险公司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索赔,遭到两者的拒绝。于是贝克曼公司对于前者提起诉讼,并得到了103.5万美元的赔偿。贝克曼公司又和后者就争端提交仲裁程序。仲裁庭经过调查指出下列事实:(1)绑架确实是一个旨在推翻萨尔瓦多政府的极端组织所为,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而非为谋取经济利益的绑架。并附证明:1)两位前往萨尔瓦多的美国大使证明这一组织一直靠绑架达到叛乱目的;2)在人质被扣留的47天内要求人质学习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3)释放人质的条件为在萨尔瓦多各大报刊上刊登该组织的革命宣言。(2)绑架行为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仲裁庭认为绑架导致最终的损失发生,二者之间是一个不中断的连锁反应:绑架行为——关闭生产线——解雇生产线上的工人——造成关闭工厂——工人夺取工厂——损失发生。 [法律问题]

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战乱险的范围是什么?贝克曼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有没有包括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战乱险中?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应不应该对贝克曼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关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代位求偿权案例 【案情介绍】

1991年2月,甲国A公司在乙国某城市的繁华路段投资兴建了一座大型综合娱乐中心。由于甲乙两国均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乙国为发展中国家,所以,A公司就其在乙国的投资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签定了投资保险协议,由MIGA对A公司的投资所可能遭遇的各种政治风险予于承保。

1996年10月,由于乙国政府需要对娱乐中心所处地段进行城市改造,于是,乙国政府要求A公司将其娱乐中心移至另外一个商业地段。对由此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乙国政府决定给予120万美元的补偿。A公司表示服从乙国政府要求其搬迁的决定,但认为乙国政府对其支付的补偿费用偏低,于是在搬迁的同时,多次与政府部门协商,要求政府增加补偿额,但是未获成功。在此情况下,A公司在东道国法院对乙国政府提起诉讼,但是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

1998年6月,A公司依据投资保险协议的规定向MIGA提出索赔,声称乙国对其投资的娱乐中心实施了征收而拒绝给予充分的补偿。经审查,MIGA认为A公司的索赔理由成立,于是,在1999年年初,MIGA对A公司的损失给予了赔偿。随后,MIGA依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向乙国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乙国认为,乙国要求A公司的娱乐中心迁址到另一个商业地段并不属于征收,而且,即使这一行为被定性为征收,乙国政府对A公司的补偿也是充分的。由于乙国与MIGA就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产生了纠纷而无法协商解决。于是,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1999年年底,仲裁庭裁决乙国政府败诉。

【思考问题】

在此案中,MIGA是否应该对A公司进行赔偿?乙国政府是否可以以MIGA在作出对A公司予以补偿的决定之前没有征得乙国政府的同意为由拒绝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仲裁庭的裁决,乙国政府是否可以以“主权豁免”为由拒绝予以执行?

四、国际金融法律制度案例

(一)未设定担保国际项目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案例 【案情介绍】

据勘测,A国领海内的油田储油量约为40亿吨。A国政府为了控制石油的开发与生产。专门成立了国家石油公司,并由政府为国家石油公司提供一部分早期开发所需要的资金。但由于油田开发规模巨大,而且开采技术要求很高,所以,国家石油公司又联合了一些私营公司,共同进行开发。由私营公司按入股比例分担一部分早期开发费用。所需要的其他资金全部从外部筹借。同时,为了保证该油田的石油产品能够在本国提炼,并供应本国市场,国家石油公司同意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购买该油田所开采的51%的石油产品。国家石油公司从A国、B国等十几家商业银行借款8.25亿美元。贷款期限为8年,宽限期为4年。宽限期不需要偿还本金,因为在前4年中油田尚处于勘探开发阶段,后4年为偿还期,这时油田处于生产阶段,分8次偿还贷款本金。每半年偿还1/8。贷款利率最初

为优惠利率的113%。这笔贷款的取得既无A国财政部的担保,也没有以国家石油公司的股权作为抵押。4年后,因油田储油量不足,油田未能按预期的产量生产出石油产品,造成国家石油公司不能按期还贷。 【思考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国家石油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是否可以向A国政府或私营公司索还贷款? (二)国际银团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案例 【案情介绍】

A公司需要一笔2亿美元的中期贷款进行工程建设,遂委托B银行为牵头银行组织贷款,并向B银行提交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了贷款金额、利息率以及适用法律和法院管辖权等内容。13银行则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义务承担书,表示愿意承担为借教人组织国际银团贷款的义务。此后,B银行与A公司就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进行了谈判,签订了一项借款协议,协议除了规定一般国际借贷协议的内容外,还规定B银行可以通过转售参与贷款权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教的银行筹集资金,并统一由B银行将贷款提供给A公司,最后,B银行通过订立出售参与贷款权协议,将参与贷款权转让给十家各国银行,筹集到了1.5亿美元.连同自有资金5 000万美元,共2亿美元贷给了A公司。后B银行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而破产,致使参与银行的贷款无法按期收回,遂发生纠纷。 【思考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银行贷款中的牵头银行破产.参与银行是 否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

(三)未经担保人同意.国际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贷合同进行修改与变更的案例 【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购买先进生产线,A公司决定向外国C银行贷款l 000万美元,期限为3年。A公司请求中国境内的B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投资公司)提供借款保证。B投资公司要求A公司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向其提供反担保。A公司同意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B投资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在A公司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后,B投资公司向贷款人C银行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有:B投资公司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偿还借贷合同项下所欠之一切款项。该保证为不附任何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倘若借款人到期未能按照借贷合同之条文偿还教项,无论限期已届满或因提前偿还。担保人同意在收到贷款人书面通知后1O天内以同一货币向贷教人支付借款人应付之款项。担保人在此声明放弃关于履行贷款人对其作出之要求前,首先要求向借教人或其他人采取诉讼,或要求将抵押物先行变卖之权利;在借贷合同项下所欠之一切款项未还清之前,担保人不得与贷款人竞逐向借款人行使任何之权利;本担保书为延续性之保证,有效期直至合同规定项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为止;担保人确认此保证书为商业性质,并同意就本保证书不提出要求任何基于主权之司法豁免。

B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合同的同日,A公司便与C银行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其后。借贷双方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对贷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将贷款额扩大为1 300万美元.贷款期限延长了6个月。以后,A公司由于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C银行遂要求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至此才得知借贷合同已被修改,遂以借贷合同的修改未经其同意,担保责任应自动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 【思考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借贷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担保人的责任? (四)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 【案情介绍】

中国青年旅行社广西分社与香港中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举办的合作经营企业桂林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1985年筹建期间,欲向荷兰商业银行香港分行贷款1300万美元。1985年11月5日花园酒店向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提交《桂林花园酒店贷款保函申请书》,请投资公司作担保人。投资公司于同年12月4日复函同意出保,其前提条件是:桂林花园酒店以酒店的全部房产作为抵押。投资公司于1986年8月27日向贷款方荷兰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保证书》,保证当借款人到期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时借款人所借1300万美元及利息,投资公司在收到贷款方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以同种货币偿付。同日花园酒店便与以荷兰银行香港分行为代理行的几家银行(下称贷款银团)订了为期8年半的《借贷合同》,并于1986年10月至1987年11月间,分19次从贷款银行提取了全部贷款1300万美元。

按照《借款合同》规定,花园酒店应于1987年10月9日支付贷款银团第一期贷款利息,但该店直至同年11月9日才偿付,构成第一次违约。1988年元月11日花园酒店应付第二期贷款利息,但未予支付,构成第二次违约。1988年4月17日花园酒店向投资公司请求代为偿付,投资公司于1988年4月19日支付花园酒店的第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给贷款银团,并将该款转作花园酒店向投资公司的短期借款。1988年5月27日花园酒店应向银团偿付第一期到期本金及到期利息,由于无力偿付贷款,构成第三次违约。贷款

银团根据合同规定,于1988年7月23日宣布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提前到期,要求花园酒店立即付清。酒店无力偿付,贷款银团遂要求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投资公司于1989年2月22日代花园酒店向贷款银团清偿了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共14534904.65美元。投资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便向花园酒店追索。因酒店未予偿付,投资公司遂于1989年3月17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投资公司所作的担保性质如何?它与传统的保证有何区别?

2.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五)托收中代收行的责任案 【案情介绍】

中国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我国产品的合同,以见票后45天付款交单(D/P45 days after sigt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基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干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贷款一起收取。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教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贷款部分。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马斯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买方于9月29日复电拒绝。B公司认为代收行没有依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及利息即放单,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认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B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物《托收统一规则》(下称UCR522号)明文规定的。后B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在查阅第522号文件后.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 【思考问题】

1.代收行为什么要通过托收行与代收行进行联系?

2.代收行的处理方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六)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及其例外 【案情介绍】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巳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思考问题】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救?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如果议付行尚未做出议付我公司可以采用何种救济措施? (七)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开证行的责任 【案情介绍】

中国容昌机构进出口公司从德国华尔纳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机构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并分批开证。容昌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如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容昌公司得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华尔纳公司索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容昌公司依合同的规定开出了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华尔纳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取得了清洁提单,并向议付行办理了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进行了偿付。在第一批货物还未到达目的港之间.第二批的开证日期已临近,容昌公司于是又申请银行开出了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此时。第一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大连,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于是容昌公司通知开证行.要求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时.议付行已经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华尔纳公司办理了议付。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了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客昌公司付款赎单时,容昌公司拒绝付款赎单。 【思考问题】

1.依UCP500号的规定.开证行是否应依容昌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容昌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八)首例H股发行案 【案情介绍】

1993年7月15日,我国内地企业第一只H股青岛啤酒在香港交易所挂牌。自1993年在港发行青岛啤酒H股以来。我国先后挑选了4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截至2003年12月,已有93只H股股票在香港上市交易。 【思考问题】

何为H股?外资股的特征?境内企业到香港上市应满足哪些条件?

五、国际税收法律制度案例

(一)解决国际重复征税措施案

在某一纳税年度,甲国某居民公司在甲国有200万美元的应税所得,其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美元,在

丙国设立的分公司有400万美元的应税所得。假定甲国、乙国和丙国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5%、30%和40%。

问题:如以扣除制和综合限额抵免制计算,该居民公司应向甲国缴纳的所得税款。 (二)解决国际重复征税措施案

在某一纳税年度,A国某居民公司在A国有应税所得100万美元,其在B国设立的分公司有应税所得200万美元,在C

国设立的分公司有300万美元的应税所得。假定A国、B国和C国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0%、20%和50%。

问题:如以免税制和分国限额抵免制计算,该居民公司应向A国税务机关缴纳的所得税款。 (三)确定国家税收管辖权案

在某一纳税年度,甲国某计算机制造企业通过其在乙国销售业务联络办公室,与乙国某商场接洽一笔交易,获得的应税所得为200万美元;该企业在乙国提供维修服务获得的应税所得为100万美元;该企业销售到丙国的产品获得的应税所得为300万美元。

问题:根据一般的国际税法规则,上述三笔所得涉及那些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四)国际避税案

英国公民勃朗发明了汽轮机叶片后,将此项发明转让给了卡塔尔的一家公司。勃朗共获得4.75万美元的技术转让费。随即,他卖掉了在英国的住所,定居香港。

问题:那个税务当局向勃朗的这笔技术转让费征税。 (五) 国际避税案

甲国A居民公司欲将其拥有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丙国生产商使用。但是甲国与丙国并无税收协定,仅与乙国签订有税收协定,而丙国与乙国又签订有税收协定。因此,A公司将其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位于乙国的全资B 公司,随后,由B公司与丙国生产商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甲国与乙国的税收协定规定有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5%的预提税。甲国对其居民从其控股的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乙国与丙国的税收协定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不征预提税。

问题:(1)特许权使用费的税如何缴纳。

(2)A公司的行为反映出什么现象。

六、国际经济组织案例

(一)欧共体委员会诉法国渔业措施案

法国捕鱼船只在实际作业中的捕鱼量超过有关欧洲鱼的渔业配额的规定,但法国政府认为,在这些捕鱼作业年间,法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十分不景气,如果法国政府限制这种超额捕鱼行为,势必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经济问题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而有权机关被迫不能够采取措施阻止这些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根据欧共体法律的规定,法国政府负有职责制止渔民的这一超额作业行为。欧共体委员会对法国进行劝告未果后,于1995年诉诸欧洲法院。

[问题]

法国国内出现经济困难能否构成其不履行《欧洲共同市场条约》义务的理由? (二)韩国与欧共体等关于酒类税的争端

韩国对其他国家进口的酒征收酒类税,对进口酒和国产酒实行差别待遇,引起了欧共体、美国等国家的不满。1997年4月2日,欧共体根据GATT1994年第22条第1款和DSU第4条向韩国提出磋商要求,美国和加拿大根据DSU第4条第11款分别于4月17日和

21日要求加入磋商,5月29日欧共体与韩国进行了磋商,美国和加拿大同时加入。由于协商未果,欧共体和美国分别请求成立专家组。专家组认为韩国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韩国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了上诉,上诉庭提交了维持专家组裁定的报告。DSB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由于执行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报告的期限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欧共体和美国提出通过仲裁确认执行期限的要求。仲裁员最终裁决执行期限未11个月零2周。2000年3月1日,韩国通知DSB,它对酒类税收和教育税法进行了修改,对蒸馏酒一律征收72%的税和30%的附加税,对进口酒和国产酒不再有差别待遇。 [问题]

韩国的酒类税措施违反了WTO对成员方设定的的哪些义务?

七、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律制度案例 (一)仲裁程序案

2000年4月,A市海星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商定共同开发手写式笔记本电脑。2000年6月,双方发生争议,海星公司便向A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是美国B公司拒绝答辩。于是双方重新协商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海星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三名仲裁员都由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进行了公开审理,最后裁决美国B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美国B公司不服裁决,要求A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问题:

请指出本案中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二)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案

1987年7月30日,印度联盟与英国麦道公司订立了一项书面协议,由麦道公司为印度联盟提供发射卫星的服务。该协议第11条规定,本协议由印度法支配,并按印度法解释。协议第8条还规定:“由于本协议产生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仲裁应当按照《印度1940年仲裁法》或对该法的任何修订的程序进行。使用的语文为英文。裁决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仲裁程序在英国的伦敦进行。”协议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并于1993年1月11日提交仲裁。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问题是请求法院裁定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

问题:

该仲裁程序应当适用哪国法律? (三)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案

意大利的被代理人(申请人)同诉比利时的代理人(被申请人)于1981年订立了由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在特定地区销售申请人产品的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意大利法。由于申请人在合同执行7年后终止了该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前3个月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被申请人认为此项终止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比利时法中关于“终止独占批发合同的通知至少应当提前3年发出”的强制性规定,在比利时法院起诉,要求意大利的被代理人赔偿由于终止该合同而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意大利的被代理人则按照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请求国际商会仲裁院依仲裁规则解决此争端。 问题:

(1)国际商会仲裁院应运用哪国法律来解决本案争端的实体问题? (2)比利时法院对此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四)撤销国外仲裁裁决案

原告为美国国际标准电器公司,被告阿根廷布里达斯公司。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庭于1989年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对美国标准电器公司与阿根廷布里达斯公司之间由于股份买卖而产生的争议在墨西哥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阿根廷公司未能证明美国公司在1979年向其出售股票时有欺诈行为,但美国公司未能遵守“信用所要求的善意的原则”,裁决美国公司向阿根廷公司支付6,793,000美元的损害赔偿,另加12的年复利,自1985年3月14日起算,以及100万美元的律师费和40万美元的仲裁费。 该裁决作出后,美国标准电器公司向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提出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诉讼。阿根廷公司则对美国标准电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美国标准电器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对此无管辖权,同时请求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3条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问题:

美国法院对撤销该仲裁裁决是否有管辖权? (五)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

韩国B会社就与深圳A公司之间的购销甲苯纠纷于1996年6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C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理由是C仲裁员与B会社的仲裁代理人D曾是师生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C仲裁员只是在D大学本科期间给其上过课,无证据表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利害关系,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C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97年8月,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同年11月,A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撤销该裁决,同时还提交了D与C仲裁员存在研究生与指导教师关系的证据。

问题:

A公司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六)ICSID管辖权案

1968年4月,设在美国特拉华州的阿姆科(亚洲)公司与印尼一个军方控制企业P.T.威兹玛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为履行协议,阿姆科(亚洲)公司向印尼政府提出申请,根据印尼1967年《外国投资法》设立P.T.阿姆科公司从事卡迪卡饭店的建设与经营,同时规定P.T.阿姆科公司与印尼政府之间的任何争端交付ICSID仲裁。P.T.阿姆科公司的授权股份资本是300万美元,且均为外国资本。1968年7月29日,印尼公共事务部长批准了阿姆科(亚洲)公司的申请。饭店开业后,阿姆科公司与P.T.威兹玛发生了争端。1980年3月31日至4月1日,P.T.威兹玛在印尼军方和警察部队的协助下接管了饭店,并强行将阿姆科公司的管理人员从饭店赶出。此后不久,印尼政府取消了在投资开始时签发给公司的投资许可证。基于饭店管理权被剥夺以及投资许可被吊销这两项事实,P.T.阿姆科公司、阿姆科(亚洲)公司与另一共同投资人香港泛美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印尼政府向ICSID提起仲裁请求。P.T.阿姆科公司曾在1972年将阿姆科(亚洲)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大宗股票转让给泛美公司。

问题:

(1)依照《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权的规定,有关就案件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什么?

(2)印尼政府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P.T.阿姆科公司是依照印尼法律设立,属于印尼法人,不能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所以不具有中心管辖的主体资格。作为律师,你认为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

(3)若当事人未达成法律适用协议,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心在解决该案时,适用什么法律? (七)ICSID缔约国案

1966年美国假日酒店和摩洛哥政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为履行协议,假日饭店在瑞士设立了一家子公司,该公司也与摩洛哥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并在投资协议中订立了“中心”仲裁条款。后来双方发生争端,瑞士公司向“中心”递交了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摩洛哥政府主张“中心”不具有对争端的管辖权,因为摩洛哥政府与瑞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时,两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两国只是在后来才批准了《公约》。

问题:

摩洛哥和瑞士是否符合提交ICSID仲裁的缔约国?

(八)WTO争端解决机制案: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纠纷

1998年11月25日,欧共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之谅解》(DSU)向美国提出要求,就其修订的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三部分第1章(即第301-310节)进行磋商。美国表示同意。多米尼加、巴拿马、危地马拉、墨西哥、牙买加、洪都拉斯、日本、厄瓜多尔分别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磋商谈判。欧共体提出,据DSU就有关实施措施的一致性作出的多边裁定还没有被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时,美国贸易法第306节和第305节规定的在严格时间限制内必须作出单边的裁定并实施制裁措施的做法,不允许美国遵守DSU的规则。欧共体进一步主张,在第306节和第305节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导致多边裁定的DSU程序不能最终实现,随后的寻求补偿或中止减让的DSU程序也不能遵守。欧共体主张,美国贸易法第三部分第1 章与DSU的第3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16条第4款,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符。欧共体还认为,美国贸易法使欧共体据GATT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也损害了GATT和WTO的目标。

1998年12月17日美欧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9年1月26日,欧共体提出了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在1999年3月2日的会议上,DSB设立了专家组。巴西、加拿大、古巴、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卢西亚、多米尼加、中国香港、印度、牙买加、日本、韩国、喀麦隆、哥斯达黎加、以色列、厄瓜多尔、哥伦比亚、泰国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的权利。

问题:

在本案中,申诉方与被申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的规定本身是否直接构成对WTO义务的违

反。美国主张,只有强制与WTO不一致或排除与WTO一致的立法,才可能构成对WTO义务的违反。欧共体则主张,非强制要求但允许与WTO不一致的行为的立法可以构成对WTO义务的违反,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310节即属于此种性质的立法。那么,如何认定一世贸成员方的国内立法是否削弱了其承担多边协定的义务,从而使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遭到丧失或受到减损,进而破坏了GATT和WTO目标的实现呢? (九)WTO“非违约之诉”案

1996年6月13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第4款和GATT第23条第1款提出要求与日本磋商,解决日本国内影响进口胶卷和

相纸分销、销售的法律、法规的问题。在双方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美国于1996年9月20日请求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在美国的请求中涉及了日本20多项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决定,时间跨度从1967年至1987年,其中大多数是关于零售业的法规。美国在请求中指出,日本胶卷进口关税虽然是受约束的,但日本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磋商,几十年来一贯变相(非违约)限制外国胶卷进口,或者造成对进口胶卷的待遇低于国产胶卷的待遇,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违反了GATT第23条第1款;日本政府没有公布所有的行政规定,不符合GATT第10条第1款。

问题:

(1)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的案件有哪些种类?

(2)结合本案说明在“违约之诉”与“非违约之诉”中,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何不同? (十)WTO上诉机构审理范围案

1993年12月15日美国环保局制定的汽油规则遭到美国传统的石油贸易国危内瑞拉和巴西的反对,经磋商无果后危内瑞拉和巴西分别向DSB提出申诉,DSB授权专家组将两项申诉合并审理。专家组得出的裁定之一是:美国的汽油规则不属于GATT1994第20条(g)所描述的“例外情形”。建议DSB要求美国修改汽油规则中与GATT1994不相符的有关规定。美国向DSB提起上诉。

问题:

上诉机构复审的问题将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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