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务员法立法及实施中的不足(2)

2018-12-26 23:03

(二)未全面贯彻按劳分配制度、同工同酬原则。按劳分配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体现,同工同酬是公平公正的重要体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公务员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对比三者可以看出,公务员法虽然在提法上说贯彻按劳分配的宪法规定,实际却是按职务、级别分配,“官本位”味道浓,未体现同工同酬。按照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也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公务员法应当吸收劳动法立法上的优点和实践成果。在美国,“《联邦公务员可比性工资法案》开宗明义,列出了制定公务员工资标准的4项指导原则:(1) 在同一地区,一定要毫不折扣地体现同工同酬(There be equal pay for substantially equal work within each local pay area);(2) 在同一地区,工资等级差别取决于岗位性质和工作表现(Within each local pay area, pay distinctions be maintained in keeping with work and performance distinctions。”(《美国公务员的分类分级》,来源于宁静安详的博客)。公务员法可以借鉴。

(三)工资可比性原则存在缺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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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从两者关于可比性原则的规定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但公务员法却规定模糊,只说比较,不说是高于、低于还是持平,那么,这种调查与比较到底有什么用呢?怎么作为依据呢?

(四)未规定加班工资。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却未规定不能补休的是否应当发给加班工资。 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公务员法应当像劳动法那样做出相应规定。

(五)公务员福利的规定太笼统。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却未规定哪些福利。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 四、退休制度已滞后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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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按照宪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退休工资由国家和社会保障,但现在国家已实行养老保险并轨,由公务员自己交纳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而且国家出台了延时退休政策,现行退休制度已滞后,有必要对公务员法进行修改。 五、执行中的不足

(一)2007年套改工资的办法有违反公务员法之处。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同时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但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第二条第(一)项套改工资的办法中规定,公务员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按现任职务、任职年限和套改年限确定(附表一)。 套改办法进按照职务和资历套改级别,唯一的好处就在于简便易行,但因为完全没有考虑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利于激励先进,鞭挞后进。在套改之前,有连续三年优秀提前晋升级别的规定,这对于激励先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优秀公务员提前晋升级别,2007年套改的时候,废除了这个规定,仅规定“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适当高定工资档次”。 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是德才表现、工作实绩等的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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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级别的确定理应作为重要依据,享受提前晋升级别待遇了的,理应高定,法律是应当保护合法取得的利益的。套改办法只按现任职务、任职年限和套改年限确定级别,让一些德才表现、工作实绩都不咋样的人仅仅因为工龄长而比同职务的工龄稍短任职年限稍短的优秀公务员高套了级别,让奖优罚劣成为空话,挫伤了曾经优秀人员的积极性,也违反了公务员法确立的“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二)级别与工资等待遇适当挂钩的规定未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实行级别与工资等待遇适当挂钩,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等待遇。国务院这个规定出台后,有关主管部门却并未制定配套办法,没有规定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等待遇,以至于该规定从没有执行过。发布了涉及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却不执行,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三)住房补贴等未得到彻底的执行。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目前,很多地方都没有执行住房补贴。当前,有一个现象,法律义务必须从法律生效之日起履行,但权利却可能迟迟得不到保障,有的是主管部门迟迟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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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配套办法,有的是地方迟迟拿不出实施办法,有的是地方(单位)财力不足以支撑,导致有的权利有的要等待一二十年才能执行,而执行时间一般是实施办法出台后而不是法律生效之日起,住房补贴就是其中一例。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立法和施行都存在缺陷,已滞后于形势的发展,有必要遵循全面性、科学性、前瞻性等原则迅速启动修改,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或增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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