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上述分析,可判断国有控股类型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GP是有成功案例的,但由于各部委、各地区理解不同,为了规避国有企业概念界定不清所导致的实际操作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新闻中所描述的规避手段:
“金浦产业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由上海国际集团和中金公司合资的国有控股企业,与《合伙企业法》冲突,于是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采取了委托管理模式,由基金管理团队另行设立一家机构作为基金的GP,然后委托国有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这种模式也已经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 (来源:克隆金浦模式首期5亿开募 中投曲线做创投) 参照上述案例,国有控股企业可以作为被委托管理方、财务顾问等身份出现,通过协议安排实现GP相同的职能和利益诉求。
(注,上述内容引用了Sean在2012年5月撰写的《“国有企业”概念界定和有限合伙基金设立问题》一文并进行了修正和更新)
二、 国有企业作为LP,退出时国有产权处置需要履行相关国资监管程序
1、 国有企业LP退出和国有产权的处置方式
国有企业LP获益退出总体有三种方式:1)权益转让方式:将国有企业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出资转让给作为劣后方的基石出资人;2)基
金清算方式:将有限合伙制基金进行清算;3)国有企业退伙(注:对应的,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非同比减资))。
国有企业LP采取权益转让、基金清算方式、退伙方式退出,都需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其中,采取权益转让方式还需要在产权交易机构(一般是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履行“招拍挂”相关程序。 2、 国有企业LP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程序和相关注意事项
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法律依据是2004年施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文)及其配套文件,各地国资监管机构一般根据本各地情况制定的详细管理办法。 国有产权转让大致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总体而言,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和手续相对繁冗。
程序上需要重点关注国有企业在基金中的出资比例,若国有企业出资占基金总体出资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企业,将会在两个方面使得产权转让程序更为严格:
1)此情况下基金很可能成为国有控股企业,其国有产权处置涉及控股地位变化,程序的履行将更为严格;
2)若基金成为国有控股企业,基金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在转让给上市公司时亦需要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程序。 3、 国有企业LP对于基金清算事项的审批程序
作为国有企业的被投资企业,基金的清算事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决议;作为被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国有企业LP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即可。
4、 国有企业退伙事项的审批程序
国有企业LP和其他合伙人约定退伙,履行国有企业LP内部决策程序并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即可。
5、 国有产权处置审批程序和退出时的不确定性
由于存在国有产权处置审批程序,在引入国有企业作为基金LP,可能带来退出时的不确定性:
1) 若国有企业LP采取权益转让方式退出,由于一般需要采取“招拍挂”方式,则使得存在受让方不能确保为预先约定受让方的风险;同时,退出时需要对基金进行清产核资,若基金存在未退出的标的,未退出的标
的的审计估值可能产生一定争议。上述事项均需要和国有企业LP协商一致,并需要对方在实际执行中予以配合。
另,此退出方式目前申请采取协议转让的可行性存疑:根据200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306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协议转让仅仅限于两个领域——“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和“(国有)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且需要向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申请批准。
2) 若国有企业LP采取基金清算的方式退出,那么就此需要考虑基金的存续问题和未退出标的(针对一篮子项目型基金)的承接安排;未退出标的的承接需着重考虑承接资金来源和对价公允性。
3) 较上述两种方式而言,若国有企业选择退伙的方式退出,程序上相对简单。就国有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而言,存在国有股东通过先定向减资后增资的方式规避挂牌交易的做法,可以作为借鉴。对于此种情况,未见国务院国资委出文加以规范,而仅见上海市国资委这一地方国资监管机构2009年发布《评估核准、备案审核指引》(试行)规定非同比例减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仅在程序上更为严格而已。
相比公司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灵活度更高,同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没那么常见,各级政府部门相对而言也不熟悉,针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