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问题的几点思考(2)

2018-12-29 21:29

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上面文件提到的扩大再生产如何理解?如果某单位符合上述条件,收到了超税负返还,并将该返还款用于设立新的公司,专门从事某行业应用软件的研发和生产,则从会计核算是仅仅是资本性投资,是否不存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摊销不得扣除的问题呢?个人认为,这块值得进一步讨论。

再如福建省某上市公司2011年收到一次性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补助1000余万元,根据闽经贸计财[2010]831号文要求,上述补助资金作资本公积处理。由于该财政补助资金基本符合财税2009年87号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但其用途指向却非常不明确,仅仅是一种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上市公司将这笔风险补偿金放在账上不用,则5年后有可能被收回的风险。则该企业将其用于风险投资,则既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又可以至少在投资期限内享受纳税递延的好处。

第二,合理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视情况是否利用不征税收入进行研发支出。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是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研发费用形

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但是,如果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拨款或者满足上面提到的增值税超税负返还款来作为研发费用支出,则享受不到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此时,企业就要在是否利用不征税收入这块资金来进行研发上进行筹划。如果企业有意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则尽量动用自有资金,同时将不征税收入用于无意进行加计扣除的项目。

四、对符合非盈利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尽可能及时申请非盈利组织认定

由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巨大差异,导致事业单位不能再象以前那样简单区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即可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在新所得税法的体系下,出现了非盈利组织这样一个新概念,并出台了相应了所得税征收政策。在针对非盈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中,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非盈利组织取得的不征收入为免税收入。而事业单位当中,很多符合非盈利组织的条件,又会经常取得上文所说的不征税收入,那么,这就要求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对自己所在单位的性质、功能有较明确的认识,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盈利组织认定,这样就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作为免税收入的又一个特殊优惠政策。从上面所做分析可以看出,这个政策的优惠是显而易见的。 五、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的探讨

如上文所述,不征税收入概念的引入,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会对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带来重大影响,也带来了一些新的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如笔者分析的那样,不征税收入进入企业后,变成了企业营运资金的一部分,其用于支出形成的不仅仅是费用,也会产生收入,这块收入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单独定义,实务工作中也很难区别,自然也就列入了应税收入的范畴。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根据上述原理,自然也就是应税收入的一部分。但根据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作为免税收入,这里是给予了非盈利组织的特殊优惠政策,故予以单独发文明确,这也提醒我们,如果事业单位同时也是非盈利组织的话,则可以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综上,不征税收入概念的引入,使得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和涉税风险有了相当程度的增加,但如果运用的好,也能带来涉税收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注意关注财税最新动态,及时更新税法知识,做到与时俱进,与法同行,才能更好的做好财务工作,为单位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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