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政管理局所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受让方李世隆已按约定的方式(见2013年1月14日由四方所签署的协议书)将转让款抵偿给出让方宋恺。对此,出让方宋恺特此确认。确认人:宋恺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1日,佳佳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李世隆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为51%,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宋恺变更为李世隆。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范添财在西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注销了佳佳公司“佳佳温泉时代”98套公寓的网签。 该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2010年10月17日,范添财与佳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范添财向佳佳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整的无息借款。2013年1月14日宋恺、李世隆、范添财、佳佳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宋恺对佳佳公司与范添财之间的人民币6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恺将其持有的佳佳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世隆,以抵偿所欠人民币6000万元的欠款,从而撤销范添财与佳佳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且范添财在本协议签订三天后,向西安市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撤销已登记的“佳佳温泉时代”A座5-12层的商业楼宇(总建筑面积为8028.37平方米)的备案登记。该《协议书》实际是将原《借款协议》的债权
进行转让,即将范添财对于佳佳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李世隆,因《协议书》约定宋恺对佳佳公司与范添财之间的人民币6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李世隆亦有权向宋恺请求偿还人民币6000万元。
同时,该《协议书》亦变更了原《借款协议》的内容,即将范添财请求佳佳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的请求权变更为李世隆请求宋恺转让佳佳公司51%股权的请求权。自此,佳佳公司不再负有向范添财履行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的法律义务,李世隆则享有请求宋恺向其转让佳佳公司51%股权的权利,宋恺负有向李世隆转让佳佳公司51%股权的义务。该《协议书》系宋恺、李世隆、范添财、佳佳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变更亦因协议签订方自愿同意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方应按照此协议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月15日,宋恺与李世隆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皆约定由宋恺将佳佳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世隆,该协议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1月15日,宋恺签属了《确认书》,确认李世隆已按约定的方式将转让款抵偿给出让方宋恺。2013年1月21日佳佳公司也按照《协议书》变更了
股权登记,将李世隆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为51%,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世隆。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范添财依照《协议书》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注销了2010年10月购买佳佳公司“佳佳温泉时代”公寓的网签。自此,《协议书》及作为补充协议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由协议签订各方履行完毕,李世隆不再负有向宋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针对宋恺所提出的对《借款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中的签名及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款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确认书》是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对方当事人将内容补添于上的理由,签名、盖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人,在签名、盖章时,需要谨慎为之,在各种重要文书的签订中,应当对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再予以签名盖章,一旦签名盖章将意在明确身份并表明确认所签文书内容,自愿受其法律约束。 本案中,宋恺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时任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商业交易中为签名、盖章行为,更应当谨慎为之,并承担签名后的法律后果,宋恺虽提出签名后被对方欺骗的理由,但没有向该院提交其被对方欺骗的相应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的合理性,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针对李世隆答辩中提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时间为2013
年1月15日,宋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宋恺请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一节,如前所述,《协议书》及作为补充协议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由协议各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协议履行各方当事人依据协议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已消灭,故本案不再涉及有关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宋恺与李世隆之间关于佳佳公司51%股权的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宋恺依约已向李世隆转让了佳佳公司51%的股权,李世隆依约向宋恺抵偿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宋恺亦签署《确认书》对该抵偿行为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宋恺提出的李世隆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宋恺请求解除相关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00元,由宋恺负担。 二审情况
宋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不同的三份法律文件。三份协议中我的主要义务是转让51%股权,但《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世隆并不
需要直接支付6000万元款项,而是以范添财的6000万元的债权作为转让对价;《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则约定李世隆须实际支付转让对价5610万元。因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不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二、我向李世隆转让51%的股权的履行依据是《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非《协议书》。首先,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股权变更依据是《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其次,李世隆出具的《关于本人受让宋恺于佳佳公司51%股权的付款说明》第一段倒数第三行明确无误地表示“从我的户口中转给宋恺的户口港币7500万元,之后,完成交易,我取得了西安佳佳公司51%的股权”,说明李世隆认可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积极证明自己实际支付。而非《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范添财并未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6000万元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范添财一审证言与李世隆出具的《关于本人受让宋恺于佳佳公司51%股权的付款说明》中对股权对价的陈述相互矛盾,表明范添财的证言是虚假的。佳佳公司与范添财仅订立了《借款协议》,而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因此,一审认定范添财享有债权以及“范添财将对于佳佳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了李世隆”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范添财对佳佳公司6000万元的债权虚假,李世隆因此获得的对佳佳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