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涉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设诉事项经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劳动监察大队应当成立案件讨论小组,进行集体讨论:
(一)情形复杂的;
(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依法不予以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案件集体讨论小组成员由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理员及审理组所有成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审理员审理案件后,填写相关审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大队负责人审核后向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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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完成后,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结案归档、撤销立案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一)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行使下列案件的决定权:
1.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的决定权;
2.举报案件、现场突发案件和主动监察案件巡查归档的决定权;
3.警告、结案归档、撤销立案的决定权;
4.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的决定权,以及行政处理的决定权。
(二)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不满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罚款、没收的案件,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由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签字决定。
(二)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罚款的案件,经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初审、由局长签决定。
(三)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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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或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上级交办的的案件,经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局长签字后,提交至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中队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审理员应于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六章 执行与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劳动监察中队应当督促被处罚(处理)用人单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涉案当事人对劳动监察案件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员应当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员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报统战和社会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审理员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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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劳动监察缴纳罚款催告书》,催告用人单位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用人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审理员应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案件,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新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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