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自行设立预算外资金
指违规扩大预算外资金规模,自行设立各种收费和基金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规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挪用财政资金
指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预算内外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用于解决不应由财政资金负担的支出,或者改变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方向的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和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第十七条规定: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第十八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4)对专项资金规定了专门使用方向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凡是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者根据有关专门规定定性。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便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结余结转不实
指在决算过程中违反规定,不据实列报预算支出项目结转资金,以及由此导致决算结余虚假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九章有关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三、金融审计
(一)损益不实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经法规的做法,影响损益核算真实性的金额,主要包括少计或多计收入、少计或多计支出等。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章有关条款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2)《金融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11号)、《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60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1993年2月1日财政部[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1999年1月13日财政部财债字[1999]8号)有关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违规经营
指被审计单位在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业务操作规定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具体见第四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等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2)有关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
(3)有关专项业务规定,如贷款业务、结算业务等,在这些规定中,《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