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港口经营人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及其法律责任(2)

2019-01-05 11:07

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无法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作业委托人时,其同时为货物的权利人,货物的损失就是收货人或托运人的损失;即使因为托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造成损失,应由托运人赔偿收货人,由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无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托运人可直接向港口经营人主张赔偿责任,而无需在赔偿收货人以后再行使追偿权。

3、港口经营人作业中造成散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散装货物的交接在国际海运业中是一个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散装货按重量交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十三条规定重量以计量器具确认的数字为准,单证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某饲料进出口公司诉某海运公司海运散装货物货损货差纠纷案,承运人认为,商检机构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包括到码头仓库,其作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其不应该对卸离船舶后发生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商检机构的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而港口仓库出具的重量证明是港口内部生产统计,其证明力低于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本案中,法院没有对承运人关于货物短少发生在码头仓库是否属于其责任期间的问题予以审理,如果承运人抗辩属实,即使是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货方也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

曾有港口作业委托人起诉港口经营人要求承担散装货短少的损失责任而获胜诉的判决,发生在1994年的“红旗205”轮等货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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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船舶按国家计划运输煤炭,由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装货港,装港安排船舶运输,收货人在卸货港提货(故法院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由买方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卸货前,港口经营人均未与船方进行水尺计量交接,亦未召集各有关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方案,导致货物短少,因而买方提起诉讼,两审法院均认定港口经营人应承担短货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是否仍应直接向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散装货物的短少责任?

笔者认为,当发生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以致船长将货物卸在港口,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在收货人没有按运输合同约定委托港口作业时由承运人来委托,以及不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短少等情形时,风险和费用均由收货人承担,而风险包括了货物损坏、灭失或短少等方面,收货人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应向造成短少的港口经营人提出索赔。若委托作业人是承运人,因收货人与港口经营人没有合同关系,收货人只能向港口经营人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因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不能以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为由援引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以及要求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赔偿,否则收货人将无处主张权利。至于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是相对承运人而言,并非表明收货人丧失索赔权,也不是免除港口经营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当没有前述状况时,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造成短少,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将发生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的追偿,具体情形与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相同。

3、无单放货情况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

发生无单放货后,收货人往往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实际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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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港口经营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种案件中,牵涉到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及收货人的审核。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可知,港口经营人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并应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身份的证件。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在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表明,港口经营人不是按运输单证交付,而是按照作业合同以及作业委托人的指定交付货物,且有审核收货人身份的义务。

可是在海上运输中,提单可转让,不能由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指定货物接收人。笔者认为,按照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按照作业委托人的指定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提货单的人,即使发生无单放货,责任也在于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人,而不应由港口经营人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港口经营人按照承运人的指令凭提货单放货,其并无义务审核是否存在提单(有时承运人进行电放)或是否已收回提单,也无需审核提货单的来源是否合法。这点与船舶代理人没有收到正本提单就擅自出借提货单的无单放货行为迥然不同。当然,如果港口经营人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受承运人指示,则将被认定为其独立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假如港口经营人没有收到提货凭证或者是不符合要求的提货单就放货,将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无单放货是故意行为,承运人丧失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港口经营人当然也无法援引作为抗辩理由。《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规定经营人限制赔偿责任权利,也在第8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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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区别对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海上货物运输,已经引发许多争论。与此同时,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没有借鉴国际公约的限额赔偿制度,而是与我国法律对有关承运人的规定相对应,同样引起争议。也许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参考书目:

1、叶红军、翁笑冰编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条文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

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

作者联系电话:13925119861/13316027558 传真:020-87511208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六楼609室(510030) 邮箱:jonie2001@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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