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美国人杰克现有60万美元的资金,但他既没有国内经商经验,更没有国外投资经验。
他想在中国设立一家适合自己的企业,但又不熟悉中国的法律法规,于是便找了一位中国律师咨询设立企业的有关问题。下面是该律师对有关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杰克先生作为外国人可以在中国设立多种形式的企业,如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等。外资企业完全由自己投资、自己经营管理,尽管对设立的企业负有限责任,但是,由于杰克先生的资金不足,并且以前从未进行过投资,经验也不足,所以不宜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对于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中国只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而不允许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杰克先生可以投资设立合资企业或者合作企业,并且仅以自己投资的60万美元承担责任。如果设立合作企业,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合作的条件,同时由于杰克先生经营管理经验不足,因而可以不参与组织机构,并可以提前收回投资。由此看来,杰克先生在中国设立一个合作企业更为适宜。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该律师的回答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首先。对于设立外资企业形式的回答不正确。因为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只不过后者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其次,对于合作企业形式的回答也不全面。根据我国《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式的。也可以是非法人式的。依法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以其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依据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最后,杰克先生作为投资一方,根据《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其可以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是为了维护其利益,应当吸收其进入企业的组织机构。
5. 德国某公司在中国海南地区投资设立了一家独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为15年,主要经
营房地产业务。该德国公司在设立之初,曾向一位在海南地区从事水利设施生产的英国人询问缴税情况,得知该英国人设立的企业第1年至第5年免交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税。但该外商独资企业成立后,第1年按照33%的税率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德国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比他国投资者在中国享受的待遇要低。认为中国政府违反了《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要求中国政府给予其在税收方面与他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分析:首先,该德国公司在中国海南设立的独资经营企业是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而该英国人在中国海南设立的是从事水利设施生产的企业,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本案中,由于德国公司设立的企业不属于我国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以不能享受以上优惠。其次,最惠国待遇标准所规定的是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内的投资或者投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在该缔约国所进行的同类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也就是说,只有同类或者类似性质的投资活动才具有可比性。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与中国签订协定的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在中国海南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也按照33%的税率缴税,根本不享受“五免五减半”的优惠政策。综上所述,德国公司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投资者在中国所享受的待遇是相同的,没有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中国政府也没有违反有关协定的规定
6. 200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6 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该证规定,装船、交单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中国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交单
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分析:本案中F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属即期跟单信用证,案中没有说明信用证是可撤销的,即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定它是不可撤销的。受益人B市某外贸公司已经以书面方式确认拒绝修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受益人按原信用证履行交单行为符合惯例,是有效行为,在单证相符时开证行仍应以原来的信用证为依据履行付款义务。
7. 汤姆和珍妮是一对美国夫妇,1998年9月1日同时来华。汤姆办了一所英语培训学校;
珍妮在一所中国民办大学任英语教师,1999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美国。汤姆遂转让了学校,珍妮辞去了工作,于1999年4月10日离境。
分析:首先,汤姆作为自由职业者,开办了一所英语培训学校,从事专业性劳务,取得的所得为独立劳务所得,且并不存在应向其本国纳税的情况,依据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税收管辖原则,其在华期间的所得收入应该向中国纳税;其次,珍妮作为一所民办大学的英语老师,其收入为雇员或职员应取得的工资或薪金和其他报酬,为非独立劳务所得,依据非独立劳务所得的税收管辖原则,其在华期间的所得收入应该向中国纳税;最后,汤姆转让学校的所得为跨国财产收益,即纳税人以出售或交换的方式转让其资本项目的财产的所有权所获取的收益,应该向美国纳税。
8. 詹姆斯.威廉系英国人。1983年,他将其祖上遗留的位于法国境内的一所房屋转卖,得
价款20万法郎。就此项收入,威廉向法国财政部缴纳所得税8万法郎。后英国政府也通知威廉应就房屋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威廉认为房屋系不动产,转让不动产的所得应仅在不动产所在地纳税,不应再向英国政府纳税。 分析:首先,纳税人以出售或交换的方式转让其资本项目的财产的所有权所获取的收益为财产收益。因此,威廉将位于法国的房屋转卖所得的收益属于跨国财产收益;其次,根据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的规定,法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缔约国一方,对跨国不动产所得享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再次,英国作为运用不动产取得收益的纳税人的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同样也有权对本国居民来自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所得收税,但应该承担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采取消除双重征税措施的义务;因此,在没有与税收协定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威廉仍然应该向英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