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佩带执法标志的执法工作服装。
第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工作服装及标志发放制度,建立专门实物账目,应有专职人员负责服装管理,做到登记清楚,分类有序,数字准确,发放准时。
第十九条 着装人员因公(如救火、抢险救灾)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服装损失、损坏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查批准,方可补发。补发的服装从机动服中解决,个人不再负担工料费。因个人保管不善或责任事故造成服装损失损坏的,一般不得补发,如确需补发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领导审批后补发,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着装人员由于保管不善丢失或损坏专用执法标志的,本人应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由单位领导批准后补发,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未列入着装范围的干部,因临时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可以借用机动服装。
第二十二条 着装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时必须交回专用执法标志。未发的服装不得再发。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应穿着同季节、同款式服装,穿着深色皮鞋。不同季节、不同制式的服装不得混穿。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各执法单位在执法工作服装配置、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省交通运输厅将结合依法行政和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成果作为衡量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的重
要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海事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