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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