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19-01-05 13:16

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拆迁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县(市)、吴中区、相城区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人社、

民政、农业、市容市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文件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文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乡规划和建设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下列文件材料提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和图纸; (三)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公安、工商、农村工作等部门在确认的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有关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它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 (三)批准变更房屋、土地性质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 (五)办理户口迁入、分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备案的同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依据等有关事项,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向被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选择经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统一的文本格式。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确需延期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公告。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加强拆迁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和拆迁举报、信访制度。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分为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置、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等方式。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应当通知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由其核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并对拆迁补偿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的认定办法,被拆迁人的计户方法,由所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条 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拆迁人以认定的安置面积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互结差价

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已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和已办理集体土地流转审批手续的用地补偿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有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水井、场地、花草树木、围墙、驳岸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自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助。

被拆迁人在拆迁人设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付搬迁奖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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