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李庄尚能认罪。考量其认罪态度, 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林 审 判 员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 懿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礼滔 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