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2)

2019-01-07 15:12

2、刘某让南阳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是开给海南某公司的,韦某将药物卖给上海医院也是海南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且抵扣税款也是海南某公司在海口市税务局办理抵扣手续的。 3、韦某属于海南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施坦宁”药物经销、结款手续。对此事实,我们提交的海南某公司的证明及2002年.2003年的《授权委托书》均可以证实,而且韦某不管在购销货物或是办理结算手续时,均是以海南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办理的。

四、公诉人称韦某为了达到少交所得税的目的,而让刘某将增值税发票数额高开,此说法没有理由。

我们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海南当地的税务政策、某公司的损益表等均可证实:海南某公司2003年、2004年度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既然某公司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自然韦某没有偷逃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其实韦某让刘某将发票数额高开的目的只是为了经营方便,因为如果韦某按照原价进行交易,那么某公司要将利润交给韦某,但某公司不愿给韦某现金,而且非要将此钱通过银行打入公司的帐户,但韦某没有公司,所以只好借用朋友公司的帐户,这样韦某取钱时很不方便,而且有风险(怕朋友的公司赖掉钱款,且又有洗黑钱的嫌疑),所以才产生了让刘某把发票数额高开,这样刘某就可以把某公司多付的货款直接交给韦某。

五、公诉人称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属于行为犯,不属于目的犯,因此只要有虚开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此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行为犯并不对应目的犯,行为犯对应的是结果犯、危险犯、举动犯,这四类犯罪是刑法理论界在划分犯罪的既遂形态时的划分方式。行为犯中有目的犯,结果犯中也有目的犯,目的犯与行为犯并不矛盾。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行为犯中的目的犯,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行为人构成此罪,必须主观上要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六、公诉人称最终刘某及其上家没有将收取的17%的税款如数上缴国家,因此国家的税款得到了流失,韦某的行为因此有社会危害性,此说法无法律依据。

根据增值税发票政策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就是由卖家代收的,卖家将代收的税款是否上缴不是买家需要考虑的,也是买家无法控制的。因此,刘某及其上家没有将税款上缴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责任不能算在韦某头上,与韦某无关。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任何犯罪都要主客观相一致,即不仅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还要有犯罪故意,并且该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犯罪客体。本案韦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因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国家的税款不会因此行为受到任何损失。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均缺乏,韦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另公诉机关脱离单位犯罪,直接追诉自然人也显然不妥,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恳求法庭能够对韦某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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